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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利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利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冀志坤,马永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利民。委托代理人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志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兴。上诉人康利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0日17时许,京港澳高速公路363KM加500米处,被告冀志坤驾驶冀D×××××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遇情况减速的原告康利民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撞,随后与在左侧车道内遇情况停车排队等候的由侯建魁驾驶的豫E×××××号轿车左后尾部相撞,豫E×××××号车辆被撞击后向前运动与田英驾驶的冀D×××××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冀D×××××号车又与李维国驾驶的冀D×××××号轿车尾部相撞,冀D×××××号车被撞后向前运动与前方杨文昌驾驶的冀D×××××号轿车尾部相撞。冀D×××××号车被撞击后向前运动又与前方田英驾驶的冀D×××××号轿车左侧刮擦。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津K×××××号车乘车人康利彬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2月24日河北高速公路交警邢台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志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康利民、侯建魁、田英、李维国、杨文昌、康利彬无责任。车辆津K×××××所有人康利民,品牌型号辉腾WVVWVV73D。被告马永兴、冀志坤对原告提交的在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邢《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该车车辆损失费435200元,鉴定费8000元,贬值费80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永兴签订了1份客运班线(次)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承包经营的班次邯郸至北京,承包费每月9000元;牌照号为冀D×××××号,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合同期间,若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外,其余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事故费用。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还加入万合集团安全事故费用统一管理,集团内部投有第三者险,险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4日,河北高速公路交警邢台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志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永兴、冀志坤辩称,原告的车辆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了车辆损失费结论,其损失已经得到全面的赔偿,不影响今后正常的使用功能,原告要求赔偿贬值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予以支持。按照鉴定部门结论车损为4352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强制险合同约定分限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康利民各项经济损失438200中(车损435200元+交通费3000元)的12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利民各项经济损失438200中的316200元;三、驳回原告康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康利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经交通事故书认定,冀志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共同委托法院对该受损车辆的修复费及贬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修复费为435200元,贬值的价格为8万元。然而一审判决没有对贬值的8万元进行认定,并让上诉人来承担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不分交强险各项判决,超交强险各项限额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司法适用原则,应当首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范。《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财产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22000元,多承担120000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康利民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根据侵权案件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为限,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一种间接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上诉人康利民负担18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25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