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聪雅与慈溪兴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聪雅,慈溪兴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何聪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岳振宏,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兴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岑志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聪雅为与被告慈溪兴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余姚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兴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13年1月1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甬余低商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兴旺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根据原告提出的续冻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告兴旺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吉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聪雅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振宏、被告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聪雅的委托代理人洪彩珍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聪雅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了有关原告向被告购买取暖器的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其中,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ZJ11050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取暖器金额为237708美元,付款方式为“15%定金,余款于出货后3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之前;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ZJ1105002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取暖器金额为30747美元,付款方式为“15%定金,余款于出货后3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交货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之前;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SG1105004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取暖器金额为303296美元,付款方式为“20%定金,余款在出货后三十天内付清”,交货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之前;此外,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香港维科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特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和6月13日分别汇给被告40268.25美元和30329.60美元(总计70597.85美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货物。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货物不成,并于2011年7月6日向鄞州石碶派出所报案。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ZJ1105001、ZJ1105002、SG1105004);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41195.70美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收到过维科特公司汇给其的款项70597.85美元,但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不需要向原告发货;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维科特公司汇款定金并非客观事实;原告本人涉及伪造合同;即使原告诉称符合法律规定,那原告提供的蔡泼、许青涉及刑事犯罪,也应当以先刑后民来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及追究其相关责任。原告何聪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电脑扫描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取暖器产品购销合同,就取暖器金额、定金数额、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代理出口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基翔飞贸易有限公司关系是出口代理的关系,该公司与涉案合同无关,本案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事实;3.境内汇款申请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支付定金总计70597.85美元的事实;4.与何聪雅签订的合同说明、后勤人员生活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汇款的经过,被告的员工蔡泼、许青明确原告的地位,原告支付定金总计70597.85美元的事实;5.公安询问笔录摘抄二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定金70597.85美元;被告至今尚未交付货物的事实;6.周年申报表、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蔡泼、许青是维科特公司董事的事实;7.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余姚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调取,证明原告已支付定金70597.85美元;被告至今尚未交付货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兴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四份电脑扫描件无法证实合同成立及生效,且合同扫描件只有被告的盖章,被告对该盖章亦有异议;且电脑扫描件与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取暖器的金额发生了变更,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合同上的签字是2011年6月27日,在涉案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之后;该合同就算存在也仅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基翔飞贸易有限公司的内容合同,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收到该二份境内汇款申请书中所涉款项,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汇款人的名称有异议,且不认可汇款附言上的合同编号,该附言上有写预付货款,并非原告所讲的定金;对证据4中的与何聪雅签订的合同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后勤人员生活费清单上的合法性有异议,当时蔡泼、许青二人还是试用期的被告公司员工,对清单中蔡泼、许青的签字是否本人签名有待核实,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摘抄人许立阳律师并非原告代理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明书上已清晰陈述了公司的非法行为,未进行工商周年申报,未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等;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蔡泼系董事就能完全按其意愿来进行操作,这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对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报案陈述不客观,蔡泼、许青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兴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件审理期间,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基翔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公司与被告兴旺公司无买卖关系,涉案三份合同系原告擅自使用该公司名义,与该公司无关;对该份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3年3月8日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调取宁波中基翔飞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并向宁波中基翔飞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基翔飞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陈霞飞调查,其陈述涉案三份合同均系原告何聪雅以个人名义签订,与该二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该证据为复印件、电脑扫描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考量;对证据2,该证据与证据1中合同编号为SG1105004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甲方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基翔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陈霞飞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日期为2011年05月11日的境内汇款申请书汇款附言注明“合同号ZJ1105001andZJ1105002,预付货款”及日期为2011年06月13日的境内汇款申请书汇款附言注明“预付货款SG1105004”,与证据1的合同号为ZJ1105001、ZJ1105002、SG1105004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相印证;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维科特公司的该款项为其他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的款项为该证据所对应的款项;对证据4中与何聪雅签订的合同说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由蔡泼、许青二人共同出具,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该二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后勤人员生活费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蔡泼、许青系被告公司试用期员工,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止的工资清单、职工名册、社保缴纳清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蔡泼、许青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从该清单分析,蔡泼领取金额最多,且在“合计”一栏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岑志岳签字旁均有签名,可认定蔡泼为该公司职务较高的员工,结合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对蔡泼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进一步认定蔡泼在被告公司任总经理一职的事实清楚;对证据5,因前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办理摘抄笔录时,许丽阳律师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该摘抄笔录能与余姚市人民法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书公司资料(状况)证明,作为对周年申报表的补强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证明书已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蔡泼、许青为维科特公司董事的事实;对证据7,本院认定其效力,蔡泼、许青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均陈述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能与证据1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证据4后勤人员生活费清单相印证;该二人作为维科特公司董事均陈述原告付款至维科特公司,再由维科特公司支付至被告,但原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的事实,能与证据3、6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并由其通过维科特公司向被告支付70597.85美元的事实;至于对原告支付款项为预付货款还是定金的认定,因三份合同均为复印件,且在品名、规格栏中均有补写改动迹象,合同编号ZJ1105002的产品购销合同交货时间亦有改动,因此对该三份合同关于“定金”部分的约定,不能排除对有无改动的合理怀疑;且证据3境内汇款申请书汇款附言中表述为“预付货款”;蔡泼虽陈述“翔飞公司批了75000美元定金”,但又表示“业务是许青跟原告联系”,而许青陈述“其负责接单,并代表被告跟宁波中基翔飞进出口有限公司谈了取暖器的价格,……,根据合同约定要汇给被告15%和20%的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支付的预付款是超出75000美元的,再说有三个合同,70600美元只够其中两个合同的预付款,……”,其陈述均为预付款,而非原告所称的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境内汇款申请书为原件,其证明力应大于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的证明力。故对该三份合同只能予以部分认定,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因向被告购买取暖器需要,经与被告业务员许青协商价格一致后,于5月4日以宁波中基翔飞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其中合同编号为ZJ11050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取暖器金额为237708美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之前;合同编号为ZJ1105002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取暖器金额为30747美元,交货日期为同年7月10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11日通过由蔡泼、许青、廉美丽担任董事的维科特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40268.25美元。同年5月26日,原告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基翔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G1105004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取暖器总金额为303296美元,交货日期为同年7月15日之前;为此,原告于同年6月13日再次通过维科特公司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30329.6美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70597.85美元预付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另查明,宁波中基翔飞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于2008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宁波中基翔飞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基翔飞贸易有限公司均表示其未与被告发生过合同关系,系原告擅自使用该二公司名义与被告订立合同。本院认为:虽然涉讼三份合同系原告以宁波中基翔飞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基翔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订立,但因宁波中基翔飞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基翔飞贸易有限公司均表示该三份合同均系原告自行以他人名义与被告订立,均与其无关。故与被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原告为该合同的购买方。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0597.85美元,被告收受原告支付的货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相应货物。被告未按约交货,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但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聪雅与被告慈溪兴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ZJ1105001、ZJ1105002的产品购销合同及5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G1105004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慈溪兴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何聪雅预付货款70597.85美元;三、驳回原告何聪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4元,减半收取计6442元,由原告何聪雅负担2415.5元,被告慈溪兴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因原告已交纳本院,故被告慈溪兴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