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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巴桑、加永、贡嘎平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桑,加永,贡嘎平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桑,别名贡嘎,男,1990年9月8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1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加永,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察雅县人,文盲,打工,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贡嘎平措,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察雅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桑、加永、贡嘎平措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次仁、普布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桑、加永、贡嘎平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巴桑伙同被告人加永在本市太阳岛沿河路桑氏公寓附近路段,二人手持菜刀,挡住被害人龙某某的去处,由被告人巴桑采取将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的暴力手段,二被告人强行劫取了被害人龙某某的索尼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现金100元人民币,案发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索尼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人民币,一条金项链通过发票估价,价值1900元人民币。现赃物手机已追回,赃款已挥霍。2012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巴桑伙同被告人加永、贡嘎平措在本市太阳岛沿河路段,被告人巴桑手持菜刀,加永手持榔头,贡嘎平措负责望风,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威胁并强行劫取三星直板手机一部,现金200元人民币,案发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三星牌直板手机价值一部50元人民币。现赃物已追回,赃款已挥霍。2012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在德吉北路“秦妈火锅”内将被告人加永抓获,随后被告人加永带领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于当日在拉萨市德吉南路世纪广场将被告人贡嘎平措抓获;同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在拉萨市雪新村附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巴桑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当庭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巴桑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对被告人加永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对被告人贡嘎平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索某某、白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估价委托书、中国黄金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视听资料、现场方位照、指认照、辨认照、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桑、加永、贡嘎平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在共同实施第一次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巴桑及加永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但在实施第二次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巴桑及加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贡嘎平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所参与犯罪的次数和相应后果分别确定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加永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贡嘎平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贡嘎平措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被抢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巴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加永、贡嘎平措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不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法律条款适用准确,对被告人巴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加永及贡嘎平措的量刑建议略偏高,本院以定量和定性分析基本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的方法,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加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贡嘎平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格桑曲珍审判员 群  英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德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