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执民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安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安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乐执民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建东,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安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开发区。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温乐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安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在乐清市范围内没有房产,在银行没有存款。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提出要求,不要将案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故本院只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财产调查。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故暂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温乐民执字第164号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线索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执行员 郑建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阮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