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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兴昌与贾德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赵兴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港,教师。被告贾德胜,农民。原告赵兴昌与被告贾德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昌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贾德胜租赁他所有的厂房加工蔬菜。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一年到期后,他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德胜支付租赁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德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赵兴昌与被告贾德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安丘市大盛镇东田庄村的蔬菜加工厂厂房等租赁给被告贾德胜使用,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每年租赁费为40000元,一年一交。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兴昌按约定将厂房交付被告贾德胜使用。原告赵兴昌因欠案外人款项,本院曾依法将涉案厂房等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涉案厂房等进行评估和公开拍卖。2011年11月28日,案外人贾国升以89100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1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向原告赵兴昌送达通知书,限令其于2012年1月4日前从上述建筑物内搬出。2012年2月28日,原告赵兴昌从上述建筑物内搬出。审理中,在本院向被告贾德胜调查时,被告称他于2011年12月24日从涉案厂房搬出,并已支付租赁费3000元;且其为原告担保借款1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及未满租赁期限的部分,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原告称被告并未支付租赁费3000元,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并未代为偿还该借款,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兴昌与被告贾德胜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兴昌要求被告贾德胜支付租赁费,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赵兴昌诉称第一年的租赁期已满,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租赁期限截止日期应以被告自认的日期确定。即第一年租赁期限应自2011年2月28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4日,共计300天。又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年4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2877元(40000元÷365天×300天)。被告贾德胜辩称已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从租赁费中扣除其为原告担保借款10000元,因该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德胜支付原告赵兴昌租赁费32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兴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贾德胜负担62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贾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