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与肖星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肖星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68号原告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卢明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智锐,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小红,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肖星池,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星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智锐、王小红,被告肖星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一直以来担任原告仓库组长,负责仓库的日常进、出货工作,但2012年初原告发现个别货物账上有货,营销部开具《销售单》后去仓库提货时却不见实物,遂于2012年6月23~24日组织财务、营销、行政等部门人员对仓库进行全面盘点,结果显示有37.248吨货物不知去向,折合价值:人民币244326.49元,原告多次责令被告书面说明货物亏空原因,但被告一直拖延,直到2012年10月6日,被告在没有交待货物亏空原因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5日,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不知所踪。鉴于此,被告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严重失职,涉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约定(乙方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害的,按甲方相应的管理制度要求乙方承担相应比例的经济损失),按规定被告应承担48865元的经济损失。2、被告管理仓库期间,现场监管不力,对叉车司机和仓管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等置之不理,造成2012年6月4日因叉车司机违规操作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死亡1人),并且在装卸货物和调整货位等工作过程中造成大量货物破损、皱折、湿水等,经过加工挑选后,仅2012年1~9月就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达73.73吨,折合价值:人民币40万元,按原告《客诉及内部异常单据处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承担16万元的经济损失。3、被告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进、出货管理混乱,并且弄虚作假,将大量破损、皱折、湿水等不良物品当作合格品发售给客户,造成客户大量投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败坏了原告的声誉,降低了原告的售后服务质量,同时因此造成赔偿客户等直接经济损失29918.58元,按原告《客诉及内部异常单据处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承担1.2万元的经济损失。4、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通知被告辞职即将到期,并送交《工作交接表》给被告后,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造成相关单据、资料等不知去向,给原告的正常进、出货以及账面管理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综上所述,被告不仅在工作中极其不负责任,而且涉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886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管理仓库不当造成的货物破损等损失16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弄虚作假造成外部客诉赔偿等损失1.2万元。4、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好书面工作交接,确保原告的正常进、出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星池答辩称:1、原告主张37.248吨货物去向不明是盘点数与账面数不符,并非被告导致,原告应安排相关人员查明账物不符原因。原告公司相关部门管理不力,不应将数据不准确之责任推给被告。2、原告的安全管理工作由行政经理负责,不由被告负责。原告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货物受潮等原因是由于原告在仓库容量不足下大量购入货物,导致仓库爆仓需要将货物露天存放。货物存放仓库外,因天气原因导致受潮、湿水,责任在原告。3、原告无法提供客户要求的合格质量产品数量下,指示被告将湿水货物以次充好,将受潮、湿水货物销售给客户,导致客户投诉。4、原告与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办理书面工作交接,被告亦不存在擅自离职。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用纸、工业用纸、包装用纸;纸张分卷、分切加工等业务。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仓库组长。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作职责参照原告公司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五定”(2011年度),与被告所在的仓储组岗位职责有关的规定如下:第三部分“定任务”中第二点“工作事物计划”中第3点“仓储进、出货程序”规定:(1)进货:仓储审单员依采购订单(来货通知单),根据仓位情况合理安排来货。核对来货的柜号、品种、克重、数量等是否与采购订单相符,核对无误后通知仓管员按单收货。收货后由审单员凭入库单、采购订单等将来货录入系统。(2)出货:开具销售单后,连同销售合同送交财物审核。审单员凭财物审核的销售单制作出库单。审单后打印出库单交仓管员发货,同时变更《规则表》。(3)退货入库:退回的货物仓管员凭客诉表的内容收货,由审单员据实办理入库录入手续。第四部分“定权责”中第六点“装卸时效”第5点规定:仓库组长接到发货通知后,30分钟内做好备案准备。第五部分“定利益”第三点“经理、副理、组长奖金发放及考核办法”第(二)项“考核办法”第5点“仓储组长”奖金的考核项目包括:装卸货时效、库存准确率、规则表准确率、滞销物品比率、安全生产、外部投诉,并载明了考核计算公式。第(三)项补充说明规定:1、库存准确率和规则表准确率由财务部抽查,库存抽查每月一次(抽查总量不少于总库存的10%);规则表抽查平均每月不少于一次(抽查排位数不少于总数的5%)。被告表示上述规定没有进行公示,其并不知悉。根据原告的《客诉及内部异常单据处理规定》第三条“客诉处理的权责”第3点“公司原因”第(3)项“仓库发货错误”规定:仓库应承担的处罚,由组长承担40%。第(4)项“货物破损、皱折、起拱、受潮等(限肉眼可以看出)”规定:属于仓库保管不慎、装卸货过程中造成破损,或来货不良但验收时未检出异常,均按前款标准由仓库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对该规定进行了签收。对于因货物亏空而要求被告赔偿48865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2012年6月23日广州诚昌仓库盘点结果》表格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不清楚,数额为大概数;此外,账面亏空的货物现仍下落不明。被告在该表格上仓库组长处签名,并对实际盘点数予以确认,对实际库存与账面库存之间的差异数额则不予确认。对于因管理仓库不当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万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2012年1-9月车间分切损耗与仓库破损、皱折、湿水等数量统计》表格与陈志勇等人的分切量统计表予以证实。该总统计表上注明: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破损、皱折、湿水等原因造成的损耗为73.73吨,折合人民币约44万元。被告对陈志勇等各个个人的分切量统计表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总统计表不予确认。对于因造成外部客诉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原告提供了《因仓库管理不善造成的客诉损失统计》表格,以及多份《客诉表》予以证实。《客诉表》主要记载了客诉的原因、投诉数量等,其中部分有记载营销部门、责任部门的意见,以及裁决给予客户扣款或退回货物等方式赔偿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项请求计算的数额为估算。被告在上述《客诉表》书写有货物退回的情况及原因。被告对损失统计表不予确认,对《客诉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申请人)诉原告(被申请人)因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2)137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中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方式为被告自行辞职;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扣除的责任金(赔偿费)依据不足。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没有起诉,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就本纠纷,原告曾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依据有关的劳动法规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根据。从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系普通劳动合同关系。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般侵权纠纷有所不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842157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600295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损失的,用人单位﹤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842157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600295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仍应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因此,劳动者的一般过失不构成这种责任,而应以其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原告没有提交各诉请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及相应的证据,且数额仅为估算;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五定”规定,“库存准确率和规则表准确率由财务部抽查,库存抽查每月一次”,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操作为“盘点时间不固定,一年大概两次”。可见该实际操作与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不相符,原告的日常管理确存疏漏之处。原告提供的盘点结果表仅能证实实际库存与账面库存不符的事实,但未能证实造成数额不符的原因全在于被告或被告对此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同理,原告提供的总统计表与个人分切量统计表、客诉表等证据,仅能证实车间分切的分切量与损耗量,以及货物因各种原因被退回或需要对客户进行赔偿,但无法据此推定该损耗全部是由于仓库管理不善造成,亦不能推定被告对此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再次,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仓库管理权,但纵观原告的管理制度,未能清晰划定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实被告在仓库进货、出货、货物管理等职权范围内存在越权行为。由于企业管理、经营的行为较为复杂,造成货物短缺、损耗、损毁产生的因素众多,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本身并不能说明与被告行为失当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存在明显越权行为或不审慎而导致不合理经营风险的产生,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书面交接的主张。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763381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8424852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763381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8424852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合同。在穗南劳仲案字(2012)1374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亦认为“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据此,原告认可被告的辞职申请从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前曾要求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现又起诉要求办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不符。此外,原告并未明确说明及举证证实需要办理交接手续的内容和方式,故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对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之诉请均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780,106)﹥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2780,0)﹥》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曹雪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