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咏、谢波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咏,谢波,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李咏,原告谢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缨,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祖华,主任。被告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韦浪。原告李咏、谢波与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咏、谢波的委托代理人葛缨、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咏、谢波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3日与被告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购买阳光花园二号楼三单元六号住宅一套,及二号楼15号车库一个(上述房屋经跳伞塔派出所核名为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1号2栋3单元402号)。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付清了所有房款,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两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与被告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总资料由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报成都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然而两原告付清全部房款且向被告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应纳税款后,房产证一直未办理。2003年2月19日,两原告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1号2栋3单元402号各一半,车库归李咏所有。现两原告缴清全部房款,且按约交纳了办证税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产权证,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咏、谢波向本院提交了《棕南二期阳光花园订房单》、《棕南小区阳光花园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收据》12份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3日,原告谢波与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棕南小区阳光花园分期付款销售合同》(97棕-07-02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棕南小区——阳光花园2号楼3单元4楼6号住宅1套,建筑面积151.83平方米;以及2号楼15号车库一个;房屋价款为508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付清全部房款,甲乙双方将资料汇总由发展商负责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乙方应按规定向政府交纳相关税费”。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谢波向被告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1997年6月24日支付1000元、于7月3日支付49000元、于7月11日支付150000元、于8月5日支付28000元、于9月5日支付28000元、于10月6日支付28000元、于11月10日支付28000元、于12月8日支付28000元、于1998年4月1日支付100000元、于11月7日支付50000元、于1999年3月13日支付18000元;以上共计508000元,至此全部房款已付清。此外,原告谢波于1999年5月7日支付“办理产权税费”27775元。原告所购房屋于1998年交房装修后使用至今,被告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该住宅门牌号现变更为“武侯区棕南正街1号2栋3单元402号”。另查明:1.棕南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售房单位为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2.2005年12月20日,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3.原告李咏、谢波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1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棕南小区阳光花园分期付款销售合同》(97棕-07-028)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购房屋系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的委托进行的商品房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棕南二期阳光花园系接受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委托所进行的委托代理销售行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委托人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已实际终止经营活动,无实际履约的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李咏、谢波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现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应将所涉房屋产权证办至原告李咏、谢波共有,由原告李咏、谢波自行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办理产权分割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咏、谢波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1号2栋3单元402号房屋、2号楼15号车库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李咏、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