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史昭仁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史常洲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昭仁土地承包经营户,史常洲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522号原告:史昭仁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史昭仁,男,194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常洲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史常洲,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岳治淮,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史昭仁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史常洲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史昭仁及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常洲及委托代理人岳治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户,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承包土地10.84亩。1997年原告外出打工将“二长田”(1.2亩)交被告史常洲户耕种。原告所在村委会至今未实行二轮承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1.2亩,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承包田亩清册,证明原告在一轮承包的田亩数为10.84亩,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耕种的田亩被被告史常洲侵占,3、农经站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耕种的田亩没有二轮承包,4、法院调取(2012)431号卷宗23、24页及(2005)54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村民组没有开展二轮承包及原告一轮承包的田亩属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有异议,田亩册是反映田亩数,不反映产量,村委会证明无事实依据,无效,农经站在自身没有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做出,我方认为证明无效,证据2,2012年12月13日的证明系原告方单方做出的,三性均有异议,史常洲没有代耕原告的土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三性均有异议,个人证明及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二轮承包是否进行了,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4:(2012)431号卷宗23页证明三性有异议,无效,24页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545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陈述80年承包土地10.84亩,被告认为无事实依据,所述理由不成立。史召海户是原告97年放弃给被告耕种。98年12月史河村委会召开小街队上、下组全体农户(28户)参加的土地调整会议,调整1.8亩给被告耕种,有田亩册为据,相关部门对调整结果予以认可。关于原村干部史常恒说的话不事实,不负责任,不值得信任,本案不适用2003年3月1日的土地承包法,根据土地管理法16条规定,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政府部门处理。98年调整是在一轮土地承包15年后是合法有效的,调整后,原告承包5.59亩,被告承包10.52亩。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承包地现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小街组土地调整会议回顾,证明目的各农户的田亩均有调整,证据2、田亩册及2013年1月31号的证明,证明原告耕种的田亩数为5.59亩,证明98年调整后田亩依据,证据3、纳税通知书及完税票据,证明被告耕种田亩数,证据4、负担监督卡,证明目的同上,证据5、2012年双桥村田亩清册及粮补存折,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是几被告写的经过,性质上不是证据,事实小街组没有开展二轮承包,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后面的签名均是本案的被告或者被告的亲属,证据2三性有异议,田亩册内容不真实,系史建城所写,不具有真实性,没有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田亩清册系被告自己所写,纳税通知书及完税票据不能证明田亩数系被告自己所有的田亩数,田亩册是为了分担的费用,而不是真正的承包田亩,证据3、4、5三性均有异议,依据不真实的监督卡,正是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导致了粮补款打到被告处。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三、四、五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80年,肥东县店埠镇史河村民委员会进行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史昭仁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了该村小街组的二长田(1.15亩)、南二号秧田(0.53亩)、北头桥田(1.32亩)、东五塘西二号(0.78亩)、沟南大方田(1.83亩)、路一号(2.35亩)、大塘院(1.56亩)、花生田(1.35亩)计10.87亩。1998年冬,小街组因抛荒、弃耕的承包地较多,筹集推塘款及上缴税费等任务难以完成,村民组长按村委会的要求召开村民会议,对抛荒、弃耕的承包地进行调整分配,原告的“二长田”(1.15亩)由被告史常洲户耕种,并重新编制了田亩册。另查明:肥东县店埠镇史河村民委员会(现并入店埠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小街组一直未落实二轮承包,未与村民签订二轮承包合同。再查明:本院(2005)肥东民一初字第545号生效判决所涉及的原、被告与本案原、被告均属店埠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史河村民委员会)小街组,该判决第六页倒数第五行载明“…且小街组不具备发包资格,故三被告耕种原告一轮承包的土地只能认定为代耕,现原告要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清册、税费负担卡、农包卡、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承包地需要调整的除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讼争的土地“二长田”(1.15亩)是原告在一轮承包中取得的,除法律规定的情行外,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小街组对抛荒地、弃耕地仅召开调整土地会议,并未履行土地流转及转包的法定手续,且小街组不具备土地发包资格,故被告耕种原告土地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代耕,现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耕种原告的土地是依法取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物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常洲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二长田”(1.15亩)返还给原告史昭仁土地承包经营户。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史常洲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尹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