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治民与孙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治民,孙存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6号原告谢治民。原告代理人王忠明,成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存忠。原告谢治民诉被告孙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存忠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中旬,被告欠原告甘兰种子款,被告承诺在2010年10月10日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种子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存忠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告谢治民从山东金乡张占祥处购进甘兰种子。同年8月份,原告出售给被告孙存忠甘兰种子35袋,共计3500.00斤,价格为每斤3.14元。2010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种子款11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0年10月10日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治民与被告孙存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存忠欠原告谢治民种子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存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治民种子款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孙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扬宇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马崇信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