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曾用名“劳征东”,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嫖娼于2008年3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在宁波市看守所远程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1日早上,被告人劳某在位于本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招宝广场西街75号被害人陈某开设的天逸网吧,窃得LG牌C243WTN型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劳某将该显示器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2013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劳某在位于本市江东区中兴路269号被害人周旭某的珊瑚虫网吧,窃得瀚视奇牌HH251型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劳某将该显示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3.2013年1月24日早上,被告人劳某在位于本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张家23号被害人葛某开设的云海网吧,窃得宏基牌S231HLBD型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970元。后被告人劳某将该显示器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劳某在位于本区大庆南路的明力网吧被民警抓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被收缴,另被告人所窃得LG牌液晶显示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赃款;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某、王某、彭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周某、葛某的陈述;被告人劳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部分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及销赃所得赃款已部分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对被告人劳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瀚视奇牌HH251型液晶显示器1台折价300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