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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裴鹏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鹏飞。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裴鹏飞和同案犯陈治国、陈治刚、陈建东(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天旺歌厅包厢内唱歌。后陈治国、陈建东到歌厅大厅服务台(吧台)点歌并和认识的歌厅女服务员聊天,坐在大厅的代某走到吧台边对陈治国等人表示不满,女服务员张某甲为此与代某争吵了几句。至次日凌晨0时许,陈治国、陈建东到歌厅包厢内纠集被告人裴鹏飞和陈治刚等人到大厅内欲“教训”被害人代某。随后被告人裴鹏飞和陈治国、陈治刚、陈建东持话筒、啤酒瓶等物对被害人代某头部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代某因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经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鹏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裴鹏飞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代某。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裴鹏飞与同案犯陈治国、陈治刚、陈建东(均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天旺歌厅包厢内唱歌。期间,陈治国、陈建东到歌厅大厅服务台(吧台)点歌并与认识的歌厅女服务员聊天,坐在大厅的代某走到吧台边对陈治国等人表示不满,女服务员张某甲为此与代某争吵了几句。次日凌晨零时许,陈治国、陈建东到歌厅包厢内纠集被告人裴鹏飞与陈治刚等人到大厅内欲“教训”被害人代某。随后被告人裴鹏飞与陈治国、陈治刚、陈建东持话筒、啤酒瓶等物对被害人代某头部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因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经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4日晚其与李某、车国权在天旺歌厅唱歌,约23时许李某说服务台那里两个人好像看不惯自己等人,其看到两个高个子男子(都戴眼镜)坐在服务台看自己等人,其正好要去点歌走过去给老板娘、服务员分烟,正好分完就没有给该两男子,其对该两人说一起唱歌是缘分,该两人没有说话,其回到自己座位,至次日零时许,其看见好几个人从包厢出来,与服务台前两男子打了招呼,总共七八人站在服务台前没走,后其中有人指着其说就是这个人,一下子好几个人冲过来,其看到一个戴红框眼镜的男子第一个冲过来(好像手里拿着什么东西),另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也冲过来,然后其头上被打到,谁打没看清,其退到一根柱子后拿凳子挡,凳子也被抢走,后其被他们按倒在地,头上被用凳子和啤酒瓶打,还有人踢其,打了一会该伙人逃了,其听李某说打其的一共有四人等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4日晚其与代某、车国权在天旺歌厅唱歌,约23时许服务台那里两个小伙子老是看自己等人,好像看不顺眼,代某就走过去对该两人说大家都是在外打工,不要看谁不顺眼什么的,该两人没有说话,倒是服务台一个叫小芳的女服务员和代某说了句“不要屌”什么的话,后代某回到座位,其认识的一个“胖子”也到己方座位,后其看见一个包厢里出来四五个人,与服务台前两小伙子打招呼,好像在结账,然后不知怎么回事其中四个人突然冲过来,手里都拿了啤酒瓶,其中一开始坐在服务台的两个戴眼镜的人拿啤酒瓶打在代某后脑上,还有一个下巴有点小胡子(好像)穿灰白色衣服的人开始拿啤酒瓶打了“胖子”肩膀上,说“对不起打错了”,后代某逃跑了三四米,被该四人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约一分钟,该四人逃离现场,以及其辨认到陈建东就是戴红框眼镜第一个冲上来用啤酒瓶打代某,后追到柱子后对代某拳打脚踢的人,陈治国是用啤酒瓶打代某的人,陈治刚是一开始打错人,后到柱子后参与打代某的人等事实;3、证人车国权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4日晚其与代某、李某在天旺歌厅唱歌,开始李某和歌厅两个女服务员说说笑笑的,后李某和代某讲吧台处两个男子好像看自己等人不顺眼,该两人都戴眼镜的,代某就走过去对该两人说大家出来唱歌碰在一起是缘分,不要相互不顺眼,对方也没说什么,服务台一个叫小芳的女服务员对代某说了“你他妈叼什么叼”,老板娘就劝代某、小芳不要吵,另一个叫小娟的服务员还到自己等人桌上敬酒,后其看到歌厅包厢里出来几个人站到吧台处与戴眼镜的两名男子一起,戴眼镜的两名男子突然冲过来打代某,代某头部被他们用啤酒瓶打了两下,边上一个长小胡子(好像穿灰白色衣服)的也拿啤酒瓶过来打代某,但打错人了,代某被打后跑到一根柱子旁,对方四个人追过去对摔倒在地的代某拳打脚踢,以及其辨认到陈治国是拿啤酒瓶打代某头部的人,陈治刚是手拿啤酒瓶打错人,后追到柱子后打代某的人,但因为柱子挡住视线,具体怎么打没看清,裴鹏飞是当时打架对方当中的一员,但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等事实;4、证人张某甲(系天旺歌厅服务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4日晚有几个老乡到其所在歌厅包厢唱歌,其中有两个老乡从包厢出来到吧台边与其聊天,有个云南人过来对其一个老乡说“你很屌么”,其老乡看了他一眼没说话,后该老乡对其说那云南人骂他,其就过去和那个云南人对骂了会,那个云南人回到2号桌,后云南人和其老乡都要点歌,因为云南人要点的歌没有就放其老乡点的歌,其老乡唱完歌回包厢,后其老乡他们结完帐站在大厅里,那个老乡(戴白框眼镜,经辨认为陈治国)拍了下手,其旁边一个人(经辨认为陈建东)就拿了一个话筒过去砸了那个云南人头上几下,对方几个云南人就拿啤酒瓶砸其老乡,其几个老乡(都叫不出名字)就拿凳子和啤酒瓶与几个云南人对打,后其几个老乡和几个云南人先后都走了,以及其辨认到陈治刚是当晚拿啤酒瓶参与打架的人,裴鹏飞是当天晚上参与打架的甘肃一方的其中一名男子,裴鹏飞冲过去打云南一方,但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等事实;5、证人张某乙(系天旺歌厅老板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4日晚有七八个甘肃人到天旺歌厅开了个包厢唱歌,到23时许有两个人出来到吧台边点歌,其说正在给2号桌找首歌,这两个人等不及了就吵,这时2号桌一个客人过来说“不要那么拽”,说完回到桌上去了,包厢出来的两人唱了一半就不唱了,回到包厢去了,没过一分钟,包厢里的人全出来,到吧台买了单后就站在那不动了,其中一个戴白框眼镜的男子(经辨认为陈治国)突然高举双手跳起来说“打”,然后甘肃人一方一个戴红框眼镜的男子(经辨认为陈建东)就拿了个无线话筒往2号桌冲过去,还有三四个人拿了啤酒瓶什么的都冲上去,和2号桌的人打起来,他们目标就对准2号桌刚开始和他们发生过纠纷的客人打,没打另外两个人,2号桌另几个人就在边上拉,以及其辨认到陈治刚也是拿了个啤酒瓶冲过去打2号桌那个人的,具体怎么打没看清,其记不清陈治刚其他特征,但记得长相,不会认错等事实;6、证人罗某(甘肃省陇西县人,系天旺歌厅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4日晚,几个老乡到其所在天旺歌厅开了个包厢唱歌,后其看到那些老乡坐在吧台唱歌,其也走过去看,后拿着话筒的那个老乡冲到大厅2号桌上打一个客人,另外几个老乡在吧台拿了啤酒瓶也冲过去打,打完一起跑了等事实;7、证人曹某(系天旺歌厅老板)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4日晚23时许,其在歌厅吧台负责放歌(播放歌曲),当时吧台边坐了两名戴眼镜的男子在喝酒,旁边一名云南男子可能看戴眼镜的男子与女服务员谈的来,就对那两名戴眼镜的男子讲“你们是不是很吊啊”,两名戴眼镜男子当时没说什么就走开了,云南男子也回2号桌,大约十多分钟后,包厢里出来七八个人结账,之后两名戴眼镜的男子突然先冲上去打那名云南男子,云南男子被打后往歌厅柱子跑去,戴眼镜男子这方的人全跟过去,除了戴眼镜的两名男子,另有两名男子也上去打那名云南男子,当时其看到有一个下巴有一撮小胡子(胡子不是很长)、穿灰白色短袖的男子也拿了啤酒瓶的,有无打到对方其没看清,当时与云南男子一起的两名男子就在旁边看等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代某因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经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等事实;9、天旺歌厅平面草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治国、陈治刚、陈建东的判决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鹏飞的身份情况;12、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斐鹏飞系被动归案,证人罗文某后不久即离开天旺歌厅,去向不明,天旺歌厅内监控设施比较陈旧且发生故障,不能储存摄录信息,案发后未能调取监控视频资料等事实;13、同案犯陈治国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6月14日晚,其与陈治刚、陈建东、陈建龙在天旺歌厅唱歌,后又来了裴鹏飞及另两名不认识的老乡,其因与裴鹏飞打过架就到歌厅吧台处和服务员罗某聊天,接着陈建龙也过来,后陈建东也过来坐在旁边,此时吧台旁一个坐着唱歌的一名男子过来说“我看你们不顺眼”,但马上被服务员劝开,后陈建东、陈建龙回包厢,其在大厅唱歌,没唱完陈建东他们说要回去了,走到吧台处不知怎么陈建东先冲上去打那个说看自己等人不顺眼的男子,裴鹏飞及他带来的一名男子也冲上去打,裴鹏飞带来的另一名男子有无打不清楚,其与陈治刚、陈建龙站在旁边吧台处,没有动手,当时己方七个人中其戴白框眼镜,陈建东戴红框眼镜的事实;14、同案犯陈治刚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4日晚,其与陈治国、陈建东、陈建龙到天旺歌厅开了个包厢唱歌,后陈建东打电话叫来三个人,唱歌期间有人陆续到外面上厕所,有人留在大厅唱歌,23时许陈建东返回包厢称外面有几个人看他不顺眼,要打他,提出付钱走,还说要打的话就打,后其一伙人从包厢出来,到大厅总台,陈建东的弟弟结账后,陈建东突然冲到大厅里一桌,拿了啤酒瓶和对方打了起来,陈建东后面叫的三个人也冲过去打对方,其与哥哥陈治国站在吧台边没有过去,陈建东的弟弟其没有注意看,就看到陈建东与三个不认识的人冲上去打对方一个人,对方其他人站在旁边没有参与,当晚己方七个人中两人戴眼镜,陈治国戴副带框近视眼镜,陈建东戴红框眼镜,并辨认到裴鹏飞是参与打架的人之一的事实;15、同案犯陈建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4日晚,其与弟弟陈建龙、陈治国和陈治刚两兄弟、堂弟裴鹏飞及另两个叫不出名字的老乡七个人在天旺歌厅一个包厢唱歌,后陈治国到外面大厅唱歌,其与陈治刚、陈建龙等人也出来陪陈治国在吧台坐了一会,在大厅点歌,旁边一个桌子边的一个男子好像在骂自己等人,至次日零时许,陈治国让其把包厢里的人都叫出来,等把两瓶啤酒喝完就去打,后其到包厢把其他人叫出来,都站在吧台前陈治国身边,陈建龙在吧台结了账,陈治国将啤酒喝完后把空啤酒瓶在吧台一放后跳起来说“打”,然后其和陈治国、陈治刚、裴鹏飞四人就冲上去打,其冲在最前面先用一个话筒打但没打到,一起的一个姓董的老乡就拿过来两个啤酒瓶给他们,其就拿啤酒瓶打了对方那个男子头上一下,后被打的男子往后躲,还拿椅子挡,裴鹏飞上去夺下椅子,其和陈治国、陈治刚、裴鹏飞四人上去对那人拳打脚踢一阵后逃离,期间陈治国也拿了个啤酒瓶打在那个人头上,陈治刚也拿了个啤酒瓶(一说拿什么东西打没看到)冲过去打那个人头上,后来经过说不清,反正一直在其边上,裴鹏飞有无拿啤酒瓶没看见,记得那个人倒地后裴鹏飞一直用脚踢,陈建龙及另两个老乡一直没有动手,以及当日七人中其戴红框眼镜,陈治国戴白框眼镜,陈治刚当天穿灰色上衣,下巴留了一点点胡须的事实;16、被告人裴鹏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的一天晚上,其接到陈建东的电话说陈建东在天旺歌厅唱歌,让其把钱包送过去,其到歌厅包厢与陈治国、陈志刚、陈建东等七人唱歌,在唱歌期间,陈建东、陈治国进进出出的,后来陈建东进来说外面有个人看其等人不顺眼,出去看一下,其出去看见陈建东冲过去打对方这个人,陈治国、陈志刚也上去打那个人,他们拿啤酒瓶打的,那个人倒地后,陈建东等人还趴在那个人身上打那个人的头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裴鹏飞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代某,经查,同案犯陈治国、陈治刚、陈建东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裴鹏飞参与殴打被害人代某,证人张某甲、车国权均辨认到被告人裴鹏飞参与殴打被害人代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裴鹏飞参与殴打被害人代某的事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裴鹏飞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人民陪审员  朱旭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