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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玉国与赵伟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国,赵伟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王玉国,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伟源,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地址滦南县城西环路11号。负责人陈月萍。组织机构代码78405847-X。委托代理人魏兆东,男,(特别代理)。原告王玉国与被告赵伟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国诉称,2012年5月12日9时5分许,被告赵伟源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研山新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准备左转弯的原告王玉国驾驶电动四轮观光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玉国及电动四轮观光车乘车人田亚杰、刘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赵伟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50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500元,评估费615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1400元,拆解费2000元,合计29965元。被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应按照6:4的比例赔偿;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赵伟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9时5分许,被告赵伟源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研山新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准备左转弯的原告王玉国驾驶电动四轮观光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玉国及电动四轮观光车乘车人田亚杰、刘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伟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田亚杰及刘晓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国到滦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2年7月19日原告王玉国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2012)第26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3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30元。2012年7月8日原告所有的无牌电动观光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损为20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615元。另查明,被告赵伟源系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车主,被告赵伟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价格鉴定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赵伟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王玉国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伟源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687.6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法医鉴定费,应包含法医门诊及医院所发生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3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400元(3400元/月×1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及施救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停车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拆解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7.68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500元,评估费615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600元,合计28032.6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国医疗费687.6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国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383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国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合计2000元,以上共计6517.68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国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合计15060.5元(23515-2000=21515×70%)。三、驳回原告王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3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