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大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正涛与杨鹤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涛,杨鹤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正涛,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江苏省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鹤奎,男,1950年6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超,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张正涛诉被告杨鹤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杨鹤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将其经营的涟水县北集办事处朱桥村的苏北度假村承包给被告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为2年,承包金第一年为30000元,第二年为4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11月底前支付承包金4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承包金4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承租的房屋已被第三人承租了,其不应给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时金玉与原告张正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时金玉将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北集办事处“苏北度假村”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40年8月31日。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租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承租的“苏北度假村”转租给被告经营,期限为2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合同签订时缴纳第一年租金30000元,2012年11月底缴纳第二年租金40000元。因时金玉欠涟水县三信担保有限公司贷款,经调解,时金玉将租用坐落在涟水县北集办事处朱桥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门窗、水电等一切投资折抵归还欠涟水县三信担保有限公司款项。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杨鹤奎与涟水县三信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士顺、时金玉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时金玉租赁给张正涛、张正涛又转租给杨鹤奎的“苏北度假村”由时金玉收回交给朱士顺经营,后朱士顺将“苏北度假村”租赁给第三人经营。现原告找被告索要租金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时金玉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的转租协议,被告提交的被告与时金玉、朱士顺的协议,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涟商初字第289号调解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其承租的“苏北度假村”转租给被告经营,被告应按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即使“苏北度假村”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也并不影响时金玉与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该租赁关系的存在,被告杨鹤奎与时金玉、涟水县三信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士顺三方签订的“苏北度假村”回收协议,未经承租人张正涛同意,对张正涛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将承租的房屋等交给他人,致被告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告自身的行为引起,与原告无关,故其辩解承租的房屋已被第三人承租,其不应给付租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鹤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正涛租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鹤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