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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赵某。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明儿。委托代理人:潘菊仙。原告赵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明儿、潘菊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俞某乙。自结婚以来,被告无正当职业,整日以赌博为生,原告多次替被告还清赌债近5万元整。被告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长期整夜不归,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分居十年整,已经彻底无感情可言。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学费每月1000元整,或一次性付清5万元整;坐落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园新村15幢204室房屋一套(总面积66.67平方米,房屋价格50万元左右),原、被告各得一半;各自债务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的证据。被告俞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长期无正当职业、以赌博为生等事实系原告捏造,被告也从未与其他女人有过任何不正当关系。坐落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园新村15幢204室房屋一套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父母明确赠与给被告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如要分割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一份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俞某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应当加强沟通,改善自身的不足,妥善化解存在的矛盾。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