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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乃成、李定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成,李定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乃成,男,47岁,1965年8月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殷家庄村。2009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渭滨巡警大队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2月7日因盗窃被渭滨巡警大队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25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定生,男,40岁,1972年12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翟家坡村。2012年12月25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乃成、李定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乃成、李定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乃成在本市火车站公交站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扒窃其随身携带的宝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60元。2、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张乃成、李定生经预谋,在本市红旗路西侧公交站处趁被害人翟某某不备,由张乃成望风,李定生扒窃翟某某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190元。案发后,两部被盗手机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乃成、李定生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乃成、李定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翟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张乃成、李定生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乃成、李定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定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乃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乃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乃成、李定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均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乃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定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巴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