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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钟波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陈鹏宇,周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陈鹏宇,周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钟波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陈鹏宇被告周荃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钦有原告钟波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陈鹏宇、周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波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东,被告陈鹏宇、周荃的委托代理人彭钦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06日01时50分,陈鹏宇驾驶桂XX**号微型轿车由上街垌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上街路南方电网广告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钟波驾驶的粤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势过重,与当天被转往化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6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是我胞弟钟景文和堂弟钟华彬。出院后,我于2012年12月13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我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X(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2)第01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陈鹏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波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101.24元;2、住院伙食费:3400元(50元/天×68天);3、护理费:16320元(120元/天×68天×2人);4、误工费:2447.62元(13138元/年×68天);5、检查费、评残费:2163.10元(243.10元+1920元);6、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9、交通费:600元;10、车辆损失费:2650元,合共:78465.4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肇事车桂XX**号微型轿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11月24日15时0分起至2012年11月24日15时0分止),其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2447.62元;检查费、评残费:2163.1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650元,合共:55924.18元给我,被告陈鹏宇、周荃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我的损失合共78465.42元,肇事车桂X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2011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有23日24时止)。因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22541.24元(78465.42元-55924.18元)给我,被告陈鹏宇、周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按我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投保人在方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我方作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恳请法院参照投保人与我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三、原告诉求我方承担商业险,需举证证实桂XX**号车行驶证及被告陈鹏宇驾驶证合格有效,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四、答辩人对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为准,需当庭核实原告的有效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营养费:伙食补助已起到相关的营养补充,我方认可合理的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认可2447.62元。5、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参照12年广东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7249元/年×68天×2人=6427元。6、残疾赔偿金:我方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特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7、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9、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予认可。10、车辆损失费:经我方查勘定损人员定损,我方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80元,根据该定损价格,原告车辆完全可以修复。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的规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陈鹏宇、周铨辩称,1、该交通事故是事实,无异议。2、我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购有全保,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3、该交通事故我方未支付过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时50分,被告陈鹏宇驾驶桂XX**号微型轿车由上街垌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上街路南方电网广告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钟波驾驶的粤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波先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同日转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骨2、3、4跖骨骨折;2、左拇趾未节骨折;3、左月骨、豌豆骨折;4、左骰骨、舟骨骨折。住院68天至2012年12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101.24元(其中化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2361元)。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两名,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促骨生长;2、出院后休养6个月。另查明,原告钟波是农业家庭人口,其在住院期间是胞弟钟景文和堂弟钟华彬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析,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鹏宇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鹏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波无责任。原告钟波驾驶的粤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化价认(2012)16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26项,价格2100元;2、修理项目2项,价格550元,合计2650元。原告钟波出院后,于2012年12月23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到广东国泰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钟波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十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检查、鉴定费2163.10元。被告周荃是该交通事故肇事车桂XX**号微型轿车的法定所有权人,该车于2011年11月23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51003602011007827)和保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时间自2011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不赔偿,原告遂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2447.62元;检查费、评残费:2163.1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650元,合共:55924.18元,被告陈鹏宇、周荃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2541.24元,被告陈鹏宇、周荃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本案件受理费。2013年3月26日,本院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钟波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因其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已于同日通知不受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钟波在该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10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3、护理费16320元(120元/天×68天×2人);4、误工费2447.62元(13138元/年×68天);5、检查、评残鉴定费2163.10元;6、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9、交通费200元;10、车辆损失费2650元,以上合计78065.42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鹏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波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钟波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交通标准十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钟波驾驶的粤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化价认(2012)16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2650元。该中心是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因此,对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同样予以采信;原告钟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钟波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费,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有利于原告身体恢复,且有医院医嘱证明,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20元/天/人计算,有医院医嘱证明,且符合茂名地区护工标准,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钟波造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原告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虽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与实情不符,本院根据原告钟波出院后到茂名作司法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抗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只要车主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在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是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被告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钟波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78065.4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肇事车桂XX**号微型轿车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本案原告钟波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检查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45524.18元(2447.62元+16320元+2163.10元+18743.46元+3000元+200元+2650元),合计55524.18元给原告钟波。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被告陈鹏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鹏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541.24元(27101.24元+3400元+2040元-10000元)给原告钟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检查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45524.18元,合计55524.18元给原告钟波;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赔偿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541.24元给原告钟波;三、驳回原告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钟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