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韦凌云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
案由
信用证开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负责人:王英龙。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委托代理人:冉海燕。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玲。被告:韦凌云。被告:许海玲。被告:程向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吴山支行)诉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吴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邦公司、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吴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盛邦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84《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盛邦公司的申请,原告为其开立金额为73584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被告盛邦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存入144万元人民币为原告在该合同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如果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万分之五;此外,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签订了编号为2011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对被告盛邦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相关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9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盛邦公司开立了金额为735840美元的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6日,但是被告盛邦公司未能在到期日前支付该款项,原告在扣收保证金后,垫款本金506952.23美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盛邦公司仍未及时归还垫款本息,被告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也均未承担担保义务。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邦公司立即向原告建设银行吴山支行支付信用证垫款本金506952.23美元及由上述垫款本金产生的利息71286.36美元,合计578238.59美元,折合人民币3664876.18元(美元折人民币汇率按照2012年9月19日国家规定汇率,按1:6.3380折算;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盛邦公司承担原告建设银行吴山支行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三、由被告盛邦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四、被告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对上述一、二、三项请求所涉款项分别在人民币5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盛邦公司、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建设银行吴山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信用证开证合同》、开证申请书及信用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盛邦公司开立信用证,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韦凌云对被告盛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许海玲对被告盛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程向阳对被告盛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垫款凭证,证明原告对信用证进行兑付,形成垫款。证据6、贷款帐户信息单、利息单,证明被告盛邦公司所欠的本息余额。证据7、保证金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对被告盛邦公司扣收保证金的情况。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了相关费用。证据9、代理费发票和电汇凭证,证明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证据10、公告费凭证,证明公告费支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盛邦公司、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盛邦公司、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盛邦公司向建设银行吴山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011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184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盛邦公司向其在建设银行吴山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440000元。《信用证开证合同》列明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公告费、律师费由盛邦公司承担。同日,建设银行吴山支行为盛邦公司开立了编号为33037010001426的信用证,金额为735840美元。2011年9月26日,盛邦公司在建设银行吴山支行开出的承兑通知书上签章表示“我公司同意承兑,请于2011年12月26日付款”。信用证付款日到期后,盛邦公司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建设银行吴山支行从盛邦公司账户中扣除保证金人民币1440000元、利息人民币11240元,合计人民币1451240元,用于购汇228887.77美元对外付款后,建设银行吴山支行实际垫付506952.23美元。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9月19日,按日万分之五计,垫款506952.23美元已产生逾期利息68185.08美元。此外,建设银行吴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吴山支行与盛邦公司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之约定,建设银行吴山支行作为开证行,按照盛邦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盛邦公司作出承付的,其应在付款到期日前向建设银行吴山支行付清信用证项下款项。但盛邦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构成违约。现建设银行吴山支行已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其有权要求盛邦公司偿付该笔垫款506952.23美元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垫款之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数额71286.36美元,因其加收复利并无合同依据,本院调整至68185.08美元。此外,原告要求盛邦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分别与建设银行吴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为盛邦公司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在建设银行吴山支行处办理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5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本案中盛邦公司所涉债务数额符合上述最高额保证范围。据此,建设银行吴山支行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506952.23美元、利息68185.08美元,合计575137.31美元,及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日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80650元;三、被告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对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12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负担人民币199元,由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928元,被告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银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