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许亚娟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亚娟,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亚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人许亚娟暂住在朋友万某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织锦苑*栋***室的家中。同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许亚娟陪同万某、胡某某到景明佳园小区门口的ATM机上取款时,听到了银行卡密码。待胡某某等人离开家中后,被告人许亚娟从卧室将之前取款的南京银行信用卡窃走,再次来到ATM机前,分两次从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离开南京。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许亚娟在安徽省铜陵县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亚娟退出涉案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亚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许亚娟的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亚娟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绍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亚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亚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