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成党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20时许,李某(已判)在瑞安市仙降街道新安村一小店内,与林某甲(已判)因赌博发生纠纷,并被打了一巴掌。后李某离开小店纠集被告人王成党等人持管子刀欲找林某甲报复。同时,新安村联防队队员林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均已判)及许某丁、许某戊、许某辛、许某己、许某庚、许某丙等人在得知李某要召集人带刀到新安村打架一事后,持铁管在老人宫附近等候。随后,在新安村××××附近,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成党持管子刀冲砍对方人员。期间,李某被林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等人殴打致伤,许某辛被李某方人员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主要损伤为脾挫裂伤并已行脾脏切除术,两侧创伤性湿肺伴肋骨骨折,左少量液气胸,左上、下眼睑皮肤裂伤并鼻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许某辛主要损伤为左肩部3.7cm创伤,左前臂远端两处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林某甲、许某甲、许某乙、许某辛等人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成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3年2月1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林某甲、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许某壬、徐某甲、何某、黄某甲、伍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乙、许某癸、黄某乙、谷某、钟某、林某乙、丁某、胡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党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