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范梦与李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梦,李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4号原告:范梦。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原告与被告李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本被���李维迁址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李维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2013年4月1日,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梦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范梦起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但被告未予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不还,显属无理。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范梦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2009年8月12日)。被告李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李维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鉴于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已作了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将相应的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有违约定。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将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归还原告范梦借款5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瑞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