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杜红与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红,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2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委托代理人王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新,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男,被上诉人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9日,立业公司与成都市国土局签订成国土锦(1997)出让合同第4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立业公司取得位于成都市督院街53-82号、老半边街2-20号、余庆桥街1-14号、西龙须巷3号及附号规划红线范围内总面积为6406.70平方米地块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价款总额为3377016.5元。合同签订当日,立业公司须以转账支票向市国土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总额的20%,共计675403.3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立业公司支付定金后的余额地价款在签订合同后六十日内全部付清;立业公司在向市国土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后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到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合同签订后,立业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市国土局缴纳定金675403.3元,并于1997年8月12日向市国土局缴纳土地使用权地价款2701613.2元。199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附件》,将出让合同中出让土地面积调整为584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总额调整为3213848元。1997年1月29日、1997年8月12日,立业公司共计缴纳土地出让金3377016.5元。1998年5月26日,立业公司取得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老半边街、余庆桥街红线内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5843.36平方米。2000年4月27日,立业公司与杜红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杜红购买立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锦江区督院街53-83号督院府邸1幢1单元2层C号建筑面积127.6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价款431322元;立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立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立业公司责任杜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杜红有权提出退房,立业公司需在杜红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杜红已付款退还给杜红,并按已付款的5%赔偿杜红损失。2001年2月28日,立业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杜红使用。2006年10月26日,杜红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诉争房屋证载地址为锦江区老半边街14号1-1幢2楼3号。2010年7月14日,杜红取得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查明,2007年1月18日,成都市国土规划地籍事务中心向成都市规划局锦江分局来函(并附图)称,立业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老半边街14号的用地已经通过规划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现立业公司申请土地竣工换证,经该中心实地测量,立业公司用地界线与规划红线有较大出入。该中心拟按现状确定其分界线,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须成都市规划局锦江分局复函。上述事实,有杜红提交的杜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立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立业公司提交的成国土锦(1997)出让合同第4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合同附件》、督院府邸国有土地使用证、锦江区老半边街14号宗地确界的函和附图、转账支票存根、收据二份及杜红、立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杜红与立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杜红请求立业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国土证违约金43132.20元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立业公司辩称杜红主张的逾期办理国土证的违约金及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起诉讼时效抗辩,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立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因杜红、立业公司均确认诉争房屋交房的时间为2001年2月28日,故立业公司最迟应在2001年5月31日前为其办理国土证,但立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从2001年9月1日杜红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除杜红自己的陈述外,杜红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期间向立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向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单位提起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且立业公司也不予认可。杜红直至2012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立业公司认为杜红要求其支付逾期办产权证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杜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元,由杜红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杜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立业公司构成违约。二、本案不存在时效争议,办理权属证书是物权权利,不适用债权关于两年的时效规定,应当适用最长不超过20年的时效规定。三、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是按月计算,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每月底分别计算两年。而本案中,杜红知道立业公司办证违约的时间既可以是实际取得证书之日即2010年7月14日或是2010年2月25日政府管理部门回复杜红信访之日,杜红请求的违约金也是从其中任何一个时间倒推两年的违约金。四、从立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之日为杜红办理权属证书开始,杜红一直在向立业公司主张办证,证明诉讼时效也存在中断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杜红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立业公司答辩称,无论立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杜红请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债权请求权,都必须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杜红没有证据证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杜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杜红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红与立业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立业公司应当在将商品房交付杜红后90日内协助杜红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立业公司于2001年2月将房屋交付杜红,按约定立业公司至迟应当在2001年5月底前协助杜红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而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包括房屋产权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直至2004年6月立业公司才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户手续的相关材料递交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立业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立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正确。本案中,杜红主张的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属于债权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杜红与立业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权属证书的期限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故杜红主张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双方合同约定的立业公司应当完成协助办证义务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该时间就应当认定杜红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中立业公司在2001年2月28日向杜红交付了房屋,按合同约定,立业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协助杜红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即立业公司至迟应当在2001年5月28日前为杜红办理完毕权属证书,逾期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杜红自2001年5月29日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就应当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杜红虽证明了自己在立业公司违约后至提起本案诉讼时一直在向立业公司主张办理国土证,包括直接向立业公司主张、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但杜红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01年5月29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向立业公司或其他有关部门主张过要求立业公司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故杜红主张逾期办理国土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杜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陈 苹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