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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交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管玉海、刘付桂诉被告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邓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海,刘付桂,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邓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交民初字第7号原告管玉海,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刘付桂,男,汉族,1968年6月5日生,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县平岗镇平岗集。被告邓艳军,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生,住商丘市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县水口路南段***号。负责人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玉海、刘付桂诉被告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邓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海、刘付桂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邓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5时20分许,被告邓艳军驾驶豫N72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鹿邑县亚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7线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鲁REK1**号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N722**号重型厢式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直接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3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邓艳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事故的经过及被保险车辆存在违法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推定原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的车损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程序违法,且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其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邓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事故的经过及被保险车辆存在违法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推定原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管玉海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抢救费票据124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刘付桂的车损为28909元;鉴定费票据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承认该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N72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9日5时20分许,被告邓艳军驾驶豫N72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鹿邑县亚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7线交叉口时,与原告管玉海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鲁REK1**号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管玉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管玉海在鹿邑真源医院花去抢救费1244.48元。原告刘付桂所有的鲁REK1**号三轮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8909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72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管玉海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1244.48元、原告刘付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8909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玉海医疗费124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付桂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909元,合计28909元;被告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邓艳军赔偿原告刘付桂鉴定费1500元;驳回原告管玉海、刘付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邓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