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0752。2012年11月6日因本案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金星,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杨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20时许,电白县公安局马踏派出所教导员李松峰带领民警崔华民、辅警黄某、李远林等人到电白县马踏镇秀田南塘村陈某乙仪家中,动员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安分局办理涉嫌抢夺犯罪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陈某甲的弟弟陈某乙仪投案自首。陈某乙仪发现后逃跑到马××镇××村时被抓获,秀田坡村多名群众围观。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其儿子陈某丙(在逃)等人赶到,把民警崔某乙及辅警黄某、李某乙打伤(经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并抢走陈某乙仪。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陈某乙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月21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陈光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同年2月27日,陈某乙仪被送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白县公安局马踏派出所抓捕陈某乙仪的经过说明、李某甲、崔某乙人民警察证、在逃人员陈某乙仪登记信息表及拘留证、陈某乙仪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入狱通知书、证人李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崔某乙、李某乙、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并致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妨害公务致使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逃脱,犯罪情节较重,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杨金星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危害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至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鉴于犯罪嫌疑人陈某乙仪在逃脱后能在短时间内主动投案,且被法院判处刑罚已投狱执行,减轻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造成的后果,据此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车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祥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