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村十四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张某某,男,194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某××组。委托代理人林某,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组,住所地北流市××。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组组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村十四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夏,原告向时任被告组长的覃成豪提出索回原十二仓(地名)的土地,被告决定找人代理,原告配合,事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及相应的报酬。随后原告找到李芳亮帮忙代理被告与北流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多次交涉,2008年8月,原告向当时的组长伍庆球提出代理报酬问题,2009年6月14日,伍庆球召开户主会议,全组38户人,32户同意会议决定按索回土地所得的征地补偿费总额的40%给原告作报酬。2011年11月,原告成功为被告追回1.248亩土地,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后,被告得到土地补偿费96391元。因此,原告认为已完成被告的委托事务,被告应当按照户主会议的决定,从总收入中支付40%给原告,但被告不肯支付。所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38556.4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张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决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处理与他人的土地纠纷,被告按照解决纠纷所得的40%给原告作为报酬;3、土地确权调解法律文书,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参与土地确权纠纷的调解整个过程;4、被告与北流镇环城村十二、十六组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对争议土地达成调解协议,土地纠纷已解决;5、被告与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签订的《征地协议》,证明被告已收到征地补偿费和相应的安置留用地收购款96391元;6、证明,证明覃某某是被告十四组的组长。被告某村十四组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村十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组员,曾于1974年至1977年任组长。自2007年起,被告北流镇环城村十四组与北流市××环城村十二组、北流市××环城村十六组对原十二粮仓(地名)中的2.54亩土地权属有争议,2007年3月9日被告向北流市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但土地权属没有得到解决。2009年6月14日,被告北流镇环城村十四组通过户主会议,达成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关于十二仓段路遗留土地按国家征收总收入土地款提成40%给张华(即张某某)搞清楚回生产组。经代表签定(名)提成有效”。2010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北流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2.54亩土地权属纠纷,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收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后来原告以被告组代表身份参与调解和现场勘验。2011年11月14日,经北流市国地资源信访调处办公室调解,被告与十二、十六组达成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得争议的土地1.248亩。该协议分别由争议各方的组长签名确认。2011年11月29日,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与被告达成征地协议,对该1.248亩土地进行征收,被告得到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1.8522万元和安置补助费3.0869万元)4.9391万元;安置留用地折价补偿4.7万元,两项合计9.6391万元。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9.6391万元的40%,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且原告在参加历次土地权属处理中,书面材料上表现不是代理人,仅是代表或是法定代表人身份,但不能否认原告确实在整个争议过程中均参与处理,直至争议土地权属确定的事实。况且被告某村十四组在2009年6月通过户主会议确认委托原告代理土地争议事务且明确约定代理报酬,应视为原、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对争议土地与其他争议人达成协议,即视为原告按照委托约定完成委托事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40%给原告作为代理费用及报酬。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会议决定的“土地款”包含安置补助费和安置留用地补偿,所以该决定中的“土地款”应指土地补偿费,因此原告请求以三项款总和的40%计算代理报酬,没有事实和依据,其应得代理报酬应以土地补偿费1.8522万元作为计算依据,即1.8522万元×40%=0.7409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村十四组支付原告张某某代理报酬740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村十四组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福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