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波,赵颜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吴艳波,女,1972年5月7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张久村6组。被告:赵颜波,男,1969年5月1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金珠乡金珠豫园18号楼1单元3楼右门。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艳波诉被告赵颜波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艳波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艳波以双方已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艳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原告吴艳波承担。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安 巍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