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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波,赵颜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吴艳波,女,1972年5月7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张久村6组。被告:赵颜波,男,1969年5月1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金珠乡金珠豫园18号楼1单元3楼右门。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艳波诉被告赵颜波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艳波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艳波以双方已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艳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原告吴艳波承担。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安 巍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