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宁,男,32岁。辩护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宁及其辩护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海宁驾驶桂D975**号小轿车经过岑溪市岑城镇义洲大道39号门前路段时,碾压过之前因交通事故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李X。李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海宁与李X发生的交通事故,梁海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事故责任。就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梁海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法庭上,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梁海宁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判处。被告人梁海宁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当时不知道碾压的是倒在地上的人,以为是一堆垃圾,如果知道是人,其一定会停车,因此其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林钦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3、被告人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钟某驾驶桂DZ99**号小轿车经过岑溪市岑城镇义洲大道39号门前时与被害人李X驾驶的桂DMT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X晕倒在街道中间。事故发生后,钟某即驾车逃离现场。尔后,由被告人梁海宁驾驶的跟在桂DZ99**号小轿车后面行驶的桂D975**号小型轿车碾压过晕倒在街道中间的被害人李X后,又驾车离开现场。李X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李X符合交通事故碾压导致心、肺、肝、脾、肾等多器官损伤死亡,头部碰撞伤不足以导致死亡。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就钟某与李X发生的交通事故: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承担次要责任;就梁海宁与李X发生的交通事故:梁海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钟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驾驶桂DZ99**号轿车从城西市场沿岑溪市岑城镇义洲大道往龙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明都新城路口路段时,与一辆从其行驶方向的左侧横过道路的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其没有停车就马上驾车逃离现场。2、证人蒙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正在义洲大道29号店里坐。突然听到一声“嘭”的响声,就立即走出去看,见到有一辆轿车撞到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及驾驶员都倒在地上,小车没有停车。接着又有辆小车碾过倒在地上的摩托车驾驶员,但这辆小车亦没有停车,直接往广场方向行驶,其即先打120后打110报警。3、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在百花洲家中听钟某讲驾车撞到人了,随后其俩就陪钟某回到交通事故现场。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4日晚2时多,其搭梁海宁驾驶的桂D975**号小轿车回探花家中,因为很困,在车上其是睡着的,在途中一个地方车有抛起的感觉,但是在什么地方其不清楚。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交警打电话到其家里找桂D975**号轿车,讲该车在24日晚涉嫌交通肇事。但在23日至24日晚该车己借给梁海宁驾驶。其就打电话给梁海宁问情况,梁讲在24日晚2时多在明都新城门口处碾压到一堆垃圾。随后其就与梁一起驾车到交警。6、勘验笔录:现场位于岑溪市义洲大道39号门前。7、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将涉案的车辆予以扣押。8、居民身份证:载明梁海宁的身份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桂D975**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刘某某,梁海宁准驾车型为B2。10、抓获经过:2012年11月24日下午,梁海宁到交警部门投案。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梁海宁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1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分别载明李X符合交通事故碾压导致心、肺、肝、脾、肾等多器官损伤致死。头部碰撞伤不足以导致死亡;根据DNA分析结果,支持桂D975**号小轿车车底提取的可疑组织来源于李颖。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桂DMT9**号二轮摩托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桂D975**号小型轿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桂DZ99**号小型轿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就钟某与李X发生的交通事故: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承担次要责任;就梁海宁与李X发生的交通事故:梁海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事故责任。15、损害赔偿凭证:刘某某、莫XX分别赔偿了15000元、14000元给受害人家属徐XX。16、被告人梁海宁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24日2时许,其驾驶桂D975**号小轿车由岑溪市城西市场沿义洲大道往广场方向行驶。小车驶至明都新城门口对出的街道时,其感觉到车辆碾压到一堆垃圾,就没有停车,而是将车直接开到江滨大酒店门口交给车主“石龙六”,然后就回家休息了。到了中午,“石龙六”打电话给其询问昨晚驾车是否碰到人了,这时才意识到碾压到的可能是人。其就将车开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当时是在右侧快车道行驶,见前方同车道约10米处路面上有一堆物体,以为是垃圾,就轻踩了一下剎车,直接从该物体上驶过去。当时车速大约是60公里/小时至70公里/小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海宁通过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准确。被告人梁海宁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判处。关于被告人梁海宁及辩护人提出当时以为碾压到的是一堆垃圾,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因而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梁海宁已经知道其驾驶的小车碾压到了物体,且小车有较大的振动起伏,作为一名具有多年机动车驾驶经验的司机应当意识到有可能是碰撞到人,应当停车察看是否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被告人并没有停车,而是直接逃离现场,其主观上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故意。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主动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梁海宁能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案据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海宁是过失犯罪,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上,根据被告人梁海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梅代理审判员 黄 友人民陪审员 黄靖菊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