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化名:欧迎春)。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越和花鸟鱼虫市场c87档内,乘被害人李某甲不备,盗得被害人放在桌面上的粉红色手袋1个,内有三星s5230c型手机1台、索尼爱立信u20型手机1台、仿苹果iphone4型手机1台、中国联通无线上网卡1个、e路通建行电子银行卡1个等(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97元)以及现金人民币4565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告人王某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供述盗窃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越和花鸟鱼虫市场c87档内,乘被害人李某甲不备,盗得被害人放在桌面上的粉红色手袋1个,内有三星s5230c型手机1台、索尼爱立信u20型手机1台、仿苹果iphone4型手机1台、中国联通无线上网卡1个、e路通建行电子银行卡1个等(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97元)以及现金人民币4565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报案材料,物证缴获的手袋及手机、现金人民币(照片),书证销售订单、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1)8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大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0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缴回,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04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加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斌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人民陪审员 孔伟雄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陈金超书 记 员 罗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