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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勇刚与叶营枫、卢奇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营枫,徐勇刚,卢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营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伟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勇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飞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志平。原审被告:卢奇国。上诉人叶营枫为与被上诉人徐勇刚、原审被告卢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伟荣及夏云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1日,叶营枫因经营的需要,向徐勇刚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由卢奇国提供担保。2012年7月期间,叶营枫在该借条上载明“收到现金贰拾万”。徐勇刚经向叶营枫催索还款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叶营枫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卢奇国承担担保责任,并由叶营枫、卢奇国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营枫向徐勇刚借款,由卢奇国提供连带保证,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叶营枫借款未偿还,作为债权人的徐勇刚有权向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要求承担偿还责任。现徐勇刚提出要求叶营枫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及由卢奇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具有借款合意和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叶营枫于2012年在借条上添加的“收到现金贰拾万”,可进一步证实叶营枫收到徐勇刚交付的现金,根据日常生活常理、交易习惯等因素分析,叶营枫、卢奇国提出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的反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徐勇刚主张的利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叶营枫提出借款之后,徐勇刚未向叶营枫催索还款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不足以影响徐勇刚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一、叶营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勇刚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卢奇国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卢奇国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营枫追偿。三、驳回徐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叶营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徐勇刚未提交涉案款项来源凭证,仅有借贷的表面证据却没有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在徐勇刚的逼迫和威胁下,出于无奈上诉人于2012年7月份在原有的借条上添加“收到现金贰拾万”字样。上诉人叶营枫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勇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勇刚答辩称:叶营枫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被上诉人交付了200000元现金。该200000元有被上诉人自己的100000元现金,以及向朋友陈建林借款100000元。叶营枫也未受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威胁、威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叶营枫对徐勇刚提供的借条并无异议。且叶营枫又于2012年7月份在借条上明确载明“收到现金贰拾万”。因此叶营枫主张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也没有借贷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叶营枫主张由于受徐勇刚的逼迫和威胁,其出于无奈在借条上载明“收到现金贰拾万”,但叶营枫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叶营枫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现徐勇刚要求叶营枫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及由卢奇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叶营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叶营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