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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唐奎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许亚芬。被执行人唐奎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15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不符合生育条件生育一孩,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相关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4111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于2012年11月9日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额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1111元及自欠缴之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二征收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15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蒋秀芬代理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