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盘克镇。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盘克镇。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不能共同生活,被告不务正业,有经常赌博酗酒等恶习,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经常处于恐惧当中,经我多次苦心相劝,被告仍劣行未改,其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已分居十多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就离婚之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初相识,并在宁县原观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8月15日生育男孩董甲,1992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董某甲,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5年同去河北霸州市胜芳镇打工两年,随后被告在家务农照顾孩子。原告从1998年开始持续外出打工,每年年底均回家过春节。原告自从2008年外出打工后再未回过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瓦房五间,“东风”牌卡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不和睦,且长期分居。原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五间,“东风”牌卡车一辆归董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勇人民陪审员 曾志新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