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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唐甲与唐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唐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43号原告唐甲。被告唐乙。被告王××。原告唐甲与被告唐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乙、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诉称,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7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多次索款未获。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系被告唐乙的妻子。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在本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唐乙从未告知被告王××其向原告借款之事,也未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乙、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乙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5日,被告唐乙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唐乙、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唐乙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唐乙、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乙、王××应向原告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乙、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风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邱 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