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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颜卫东与温国���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颜卫东,温国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原执字第33-2号申请人执行颜卫东,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蒙庄街335号。被执行人温国义,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靳堂乡包南村。协助义务人:原阳县靳堂财税所。本院依据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3月7日向协助义务人原阳县靳堂财税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义务人原阳县靳堂财税所将被执行人温国义的拆窑奖励资金52282元予以提取交存本院,但协助义务人原阳县靳堂财税所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协助义务机关必须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协助义务人原阳县靳堂财税所于本裁定生效后立即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温国义的拆窑奖励资金中的52282元交付我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成军审判员  苗夏玉审判员  李文正二〇���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百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