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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R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街心花园往纳溪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渡口镇顺江街时,与行人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和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龙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得到了受害人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龙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得到了受害人龙某某的谅解,且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余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