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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廖江峰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江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江峰,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7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江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江法刑初字第01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江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廖江峰趁大门未锁而溜门进入被害人伍某和刘某甲夫妇居住的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山水天城小区3栋11-5室的卧室进行盗窃时,被伍某发现并制止。廖江峰为逃跑,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客厅内刺伤伍某左肋部,刘某乙发现后抓住廖江峰,廖江峰在挣脱过程中将刘某乙的背部划伤并逃离。经鉴定,伍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布控。2012年7月8日,廖江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廖江峰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伍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在户内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廖江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现仍不思悔改,根据其前科情况,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江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江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江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廖江峰以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在户内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以处罚。上诉人廖江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根据其前科情况,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鉴于上诉人廖江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廖江峰提出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廖江峰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在户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伍某、划伤刘某乙,逃离现场的事实,有廖江峰的供述、被害人伍某、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赃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廖江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法律规定,构成抢劫罪。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上诉人廖江峰构成抢劫罪的出庭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旭审判员 贾双伍审判员 覃书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灵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