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丘市金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国华、赵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安丘市金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商场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炳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铸,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华,农民。被告赵国红,教师。被告张成才,教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丘市金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华、赵国红、张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金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铸,三被告赵国华、赵国红、张成才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市金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赵国华经被告赵国红、张成才担保向该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该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国华辩称,向原告借款及已偿还100000元属实。被告赵国红、张成才均辩称,为被告赵国华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超出保证期间,原告起诉他们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赵国华经被告赵国红、张成才担保向原告安丘市金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赵国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为止,共计30天。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人必须按期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还款,除应按本借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外,借款人还应该按借款及利息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逾期十五日仍不还款,除需承担利息、违约金外,借款人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等)。借款人:赵国华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成才赵国红”。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赵国华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华经被告赵国红、张成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安丘市金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有被告赵国华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安丘市金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国华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国红、张成才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赵国红、张成才辩称本案借款已超出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向该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该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红、张成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华偿还原告安丘市金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丘市金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国红、张成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赵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