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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曾小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曾小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3/7/1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3年07月1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7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71号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梁洪。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非,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身份证号码:×××3875。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小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非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被告每月应交月租金9760元,月投资回收费用18544元以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的所有费用。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给原告,逾期三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出示一缴款承诺书,承认拖欠原告租金已达19万余元,且承诺于2012年10月9日先付8万元。但被告从2012年10月起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总共拖欠原告租金、投资回收费用、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252575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交租金等费用,至今未果。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4034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限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租赁物,判决被告缴纳的定金人民币169824元由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投资回收费、管理费、宿舍租金、污水处理费、水电费等人民币252575元及利息人民币2279.61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12年10月16日);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40340元及相应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4、租赁合同;5、定金收款收据;6、厂名变更通知;7、缴款承诺书;8、被告欠款情况明细表;9、博罗荣大五金厂2012年8月厂房水费明细表费明细表、宿舍水电费明细表,2012年7月厂房电费结算通知单;10、博罗龙溪镇荣鑫丰五金厂2012年9月厂房水费明细表、费明细表、宿舍水电费明细表,2012年9月厂房电费结算通知单、厂房电费明细表;11、ems快递单、ems交寄邮件收据、图片、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12、证明、承诺书、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垫付博罗荣鑫丰五金厂员工工资明细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博罗荣大五金厂(未工商登记,实际经营人曾小非)于2011年开始租用原告所有的博罗龙溪电镀基地的厂房及使用配套公用设施。后因荣大五金厂拖欠原告2012年6月份之后的租金,且荣大五金厂亦无法继续经营,经原告同意,上述涉案厂房及配套设施由本案被告接收继续生产经营,对于荣大五金厂交付的定金136320元及拖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亦全部由被告承继。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日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博罗龙溪电镀基地的厂房及使用配套公用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两年,即从2012年8月3日起到2014年8月2日止。定金为169824元(含荣大五金厂交付的定金136320元),租金为每月9760元,投资回收款为18544元,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付租金逾期三十天,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交付的定金169824不予退还。厂房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补足定金33504元。2012年9月26日,因被告一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且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缴款承诺书,承认被告拖欠被告租金、投资回收费、水电费等共计19万余元,并约定在2012年10月9日先付80000元;余款分3次付清,最迟在2012年11月底付清。但被告于同年9月底就停止生产经营,拖欠的费用至今分文未付。另,被告停止生产后,因工人安置问题,原告又替其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140340元,该事实有博罗龙溪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垫付工资证明为证。另查,被告为个体工商企业博罗龙溪镇荣鑫丰五金厂的登记业主,该厂于2012年9月10日由博罗荣大五金厂变更为博罗龙溪镇荣鑫丰五金厂。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费用,计至立案之日止共计厂房租金为78608元(22597元/月x2+23654元+9760元)、投资回收费18190元、管理费18187元(5649元/月x2+5913元+976元)、宿舍租金17072元(4167元/月x2+4362元+4376元)、药品仓租金2000元(500元/月×4)。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第二季度代收代排污费147元、电费81706元(13473元+30906元+37327元)、水费7145元(3452元+3693元),污水处理费29520元(14320元+15200元),垫付工资140340元。上述款项共计392915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投资回收款及各项费用,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合同条款约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以及各项垫付费用共计39291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承诺书》、付款凭证、水电费明细表以及垫付工资凭证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金,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不予退还定金,故原告请求不予退还被告定金1698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小非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曾小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租用原告的厂房腾空交回给原告。二、被告曾小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共392915元。三、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定金169824元,被告曾小非无权要求返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1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曾小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