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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来明江与俞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来明江。被告俞文良。原告来明江诉被告俞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来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明江诉称:俞文良因扩建鱼塘需要资金向来明江借款300,000元。2011年4月10日,俞文良收到上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但是,俞文良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俞文良归还来明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文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来明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俞文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0日,俞文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来明江现金300,000元。本院认为,来明江与俞文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来明江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俞文良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来明江要求俞文良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来明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俞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