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斌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斌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484号罪犯胡斌辉,于浙江省奉化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甬宁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斌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斌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斌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2012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斌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胡斌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斌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