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吉祥与张金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祥,张金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44号原告王吉祥。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旺。委托代理人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祥诉被告张金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被告张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1年7月27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受害人田文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田文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40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文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田文莲第一次起诉的前期费用达成调解意见,经(2011)新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应赔偿给田文莲5万元,原告实际赔偿4.8万元。后田文莲第二次诉讼至法院,诉请伤残等级赔偿,几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由二被告赔偿田文莲23万元的调解意见。原告按(2012)新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实际赔偿田文莲23万元。被告作为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依法应当对原告代为支付的上述27.8万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田文莲诉前诉后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具体给付款情况,被告均未给予积极回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费用2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书两份;2、收条六张;3、委托书复印件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4、自新郑市人民法院复印的证据材料13页。被告辩称,一、新郑市人民法院涉及本案的民事调解书系违法达成,对被告不具法律效力。在涉及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是没有任何赔偿责任的。本案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是依据新郑市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调解书作出的。但蹊跷的是,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交通事故案件,在进行民事调解这一环节却充斥着原告变造被告的委托书,新郑市人民法院违法调解,甚至涉嫌与原告、田文莲串通一气严重违法审理民事案件的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称因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赔偿,所以让被告给其出具一份委托书。之后,被告就针对保险公司理赔事宜为其出具了内容为“我叫张金旺,男,现年58岁,身份证号,关于田文莲交通事故一案,委托原告全权办理”的委托书。但是,别有用心的原告却没有把这份委托书用于交通事故的理赔,而是在这份委托书后边私自又添加上“代为应诉、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的内容。然后利用这一变造的委托书在新郑市人民法院与田文莲达成了《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的达成在以下几个方面明显违法:1、被告的委托书是用于交通事故理赔的,不是用于诉讼的;2、委托书上“代为应诉、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的内容是原告私自添加的;3、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委托书要求必须写明是特别授权还是一般代理,如果为特别授权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的权限为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与对方调解、和解等内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根据上述规定,新郑市人民法院显然无权在原告冒充被告的代理人的情况下达成民事调解书;4、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一案中有利益冲突,原告依法不能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交通事故的诉讼。人民法院在明知原告与被告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对其所交的代理手续的真假不予审查,明显违法;5、原告与田文莲达成的协议书上,根本没有原告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的签名,只有原告以其本人为被告身份的签名;6、新郑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向被告核实是否委托了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交通事故一案的诉讼;7、在民事诉讼中,律师事务所在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委托书时,同时都提交律师事务所给法院的公函,说明本律师事务所已接受某某当事人委托,指派某某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一案中,被告从未向新郑市人民法院去过信函,说明被告委托了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委托原告参加诉讼。二、新郑市人民法院涉及本案的民事调解书没有送达被告,对被告不具法律效力。新郑市人民法院涉及本案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应当向被告送达,但新郑市人民法院至今未向被告送达。显然,该调解书不管是否违法,目前均未生效。另外,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代被告领取该调解书。原告更无权以伪造的委托书为借口代被告领取民事调解书。还应当特别强调指出的是:委托书委托的权限是指参与诉讼的权利,代领调解书根本就不是诉讼权利。所以,新郑市人民法院根本无权将应送达给被告的诉讼文书让原告代被告领取。三、田文莲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未依法送达给被告,在此情况下,新郑市人民法院就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达成的调解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的。所以,当事人的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文书必须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新郑市人民法院对田文莲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根本没有送达给被告张金旺。所以,本案的民事调解书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没有送达给张金旺的情况下就达成了,显然违法。四、被告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在另一辆机动车超速变道行驶制造了险情的情况下,田文莲和被告躲避引起险情的该违章车辆的情况下发生的。该违章车辆系无牌照车辆,无法查找。显然,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五、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原告作为车主应当承担对田文莲赔偿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受原告雇佣的司机,是在正常驾驶、履行司机职责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没有任何赔偿责任。另外,鉴于上述被告答辩意见指出的新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诸多方面的违法和原告变造委托书冒充被告的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所以该调解书不但违法,而且未送达给被告,对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有:1、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传票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故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原告的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双湖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文莲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田文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文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田文莲第一次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的前期费用达成调解意见,经(2011)新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赔偿给田文莲5万元。原告实际赔偿4.8万元。后田文莲第二次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伤残等赔偿,几方当事人在新郑市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由本案原、被告赔偿田文莲23万元的调解意见。原告按(2012)新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实际赔偿田文莲2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系原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田文莲受伤,且伤情严重。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文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可见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原告已向田文莲支付了赔偿款27.8万元,故原告享有追偿权。鉴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非故意而是重大过失,如让被告全部赔偿,有悖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损失的5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祥13.9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被告各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润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