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12号原告万某某(曾用名万中美),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冷某某,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委托代理人王培、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员。原告万某某因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和蒋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82年农历正月初6举行仪式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家。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俩人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09年10月,被告无故将原告的左手殴打骨折,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此,不同意与原告万某某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冷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2013年2月25日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与儿子、儿媳签订的分家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将共同财产分给了两个儿子。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2年1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6),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于1983年2月24日生育女儿冷1X,1984年9月24日生育长子冷2X,1988年11月1日生育次子冷3X,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予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