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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易可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葛文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可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葛文栋,程连娟,蔡燕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易可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琦。被告葛文栋。被告程连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伟。被告蔡燕光。原告易可珍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葛文栋、程连娟、蔡燕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可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葛文栋,被告程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蔡燕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程连娟雇佣易可珍、葛文栋等7人至其在海宁的项目工地上做散工,同时程连娟还安排葛文栋开车接送上下班。当天傍晚,原告乘坐葛文栋驾驶的浙A×××××号车返回途中与蔡燕光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浙A×××××号车车内人员全部受伤。经交警认定,葛文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程连娟系葛文栋的雇主,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系浙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2.判令被告葛文栋、程连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8232.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葛文栋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程连娟辩称,原告诉称的程连娟雇佣易可珍、葛文栋等7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易可珍、葛文栋等7人及程连娟均受杭州当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雇佣,程连娟仅是组织者,并非雇主。浙A×××××的车辆所有人是葛文栋,其在来回接送中收取运输费用,该费用由杭州当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交给程连娟,再支付给葛文栋。程连娟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请驳回对程连娟的诉请。为证明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乘坐被告葛文栋的车受伤,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是对方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2.证人证言3份,证明葛文栋和易可珍均是程连娟雇佣,易可珍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3.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继续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共计85394.54元。4.诊断证明书5份、出院证及病情摘要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6个月,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5.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需要护理和营养的期限,支出鉴定费用1870元。7.原告的暂住证、中泰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居民。8.浙A×××××车辆强险保单1份,证明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为无责方保险的承保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文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连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程连娟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说明程连娟仅是组织7人到海宁的工地为杭州当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对证据3-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表示由法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被告葛文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勤单1份,证明程连娟组织葛文栋给杭州当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2.(2013)浙杭民终字第249号以及(2013)浙杭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的涉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葛文栋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程连娟与杭州当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雇佣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程连娟对被告葛文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葛文栋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无须质证。被告程连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预缴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程连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葛文栋对被告程连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蔡燕光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18时50分许,葛文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9Km+300m时车辆与道路中央活动护栏相撞后冲入对面对向车道与蔡燕光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A309BE小型普通客车向左侧翻,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姚荣棋、易可珍、姚志根、潘昌英、姚福春、杨秀琴受伤,两辆机动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文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易可珍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其出院证建议随诊复查;卧床休息为主;颈托固定;营养饮食;专人陪护等。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其出院后休息期至2012年11月8日。2012年10月24日,杭州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易可珍为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葛文栋垫付2900元;程连娟垫付2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本市余杭区生活满1年以上。浙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浙杭民终字第249号、60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潘昌英26569元、杨秀琴14906元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本次事故所致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126元、陪客费210元后,确认为84149.5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83天合理,但其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计算为17914.45元(35731*183/36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3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计算为8223.02元(35731*84/365);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23884元(30971元/年*20年*20%);鉴定费187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241191.01元。本次事故导致易可珍9级伤残,由此遭受了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共造成损失251191.01元,扣除垫付款27900元后,实际损失223291.01元。本案浙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80525元(1220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41475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因该事故所致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142766.01元,由葛文栋承担。原告自述程连娟雇佣其及葛文栋,故要求程连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可珍80525元。二、被告葛文栋赔偿原告易可珍142766.0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易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2元,由被告葛文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4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高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