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太白县邮政局与蔡晓红、李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太白县邮政局;蔡晓红;李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太白县邮政局。住所地:太白县城东大街。负责人王鹏,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太白县咀头镇。系该局经营部主任。被告蔡晓红,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岐山县蔡家坡开发区。被告李永强,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岐山县蔡家坡开发区。原告太白县邮政局与被告蔡晓红、李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锋、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王鹏、被告蔡晓红、李永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白县邮政局诉称,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8日,两被告在承包原告太白县邮政宾馆(以下简称“邮政宾馆”)时,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多种品牌白酒价款共计105086元,酒水出货单及营销登记表有两被告的签名。2012年11月11日购买6件洗衣粉240元,3件西凤“新品银尊”2484元,被告李永强虽未签字,因其未在太白县,其给原告经手人刘志强打电话后,让其宾馆服务员取走的。两被告拿货物时与原告经手人刘志强口头约定,次月月初付款。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推脱,至今未付货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05086元。被告蔡晓红、李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但被告李永强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时辩称,其拿原告西凤酒欠款是事实,但认为不是买卖关系,并与其妻蔡晓红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有邮政宾馆。2012年9月底被告李永强已实际租赁经营原告邮政宾馆,后于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永强与原告签订为期五年的邮政宾馆租赁经营合同。被告蔡晓红、李永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强在经营原告邮政宾馆期间,与原告经手人刘志强口头达成买卖西凤酒协议,2012年10月11日原告方按被告李永强要求将西凤酒送到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被告用于其烟酒门市部销售,被告蔡晓红在酒水出货单签名。酒水出货单载明:西凤“金贵”180瓶,每瓶108元,计19440元;西凤“裸银”180瓶,每瓶98元,计17640元;西凤“新万家乐”600瓶,每瓶29元,计17400元;西凤“新品银尊”300瓶,每瓶138元,计41400元,以上价值共计95880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李永强从原告处购买汉中仙毫、绿茶、西凤“新品银尊”、西凤“新品金尊”、西凤“金贵”、西凤“万家乐”、洗衣粉等物品价值共计6482元,营销登记表有被告李永强签名。两被告购买以上物品时与原告经手人刘志强口头约定,次月月初付款。两被告于2012年11月底离开太白县无法联系,至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酒水出货单、营销登记表、送达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与被告李永强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已按约定交付酒水等物品,出货单、营销单有被告蔡晓红、李永强的签名,证据确实,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也接受了物品。两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023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强认可拿酒欠款是事实,但辩称不是买卖关系,与其妻蔡晓红无关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1日购买的6件洗衣粉240元及3件西凤“新品银尊”2484元,未有两被告签名,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晓红、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太白县邮政局货款102362元;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蔡晓红、李永强承担11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军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