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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何某某,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王唐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唐意、被告毕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等打骂原告。2013年3月21日、22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右手腕错位,并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病情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长,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是婚姻家庭很正常的事情。被告并未像原告诉称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手腕受伤系2013年2月22日双方在拖拽儿子毕鹏博过程中原告站立不稳而摔倒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及一家三口的户口簿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9年10月正式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0日自愿在荣县新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子毕鹏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彼此信任,互谅互让,从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的大局出发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世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