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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德清县东港纸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叠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叠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德清县东港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叠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松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东港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根。上诉人嘉兴叠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东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均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方东港公司的送货单备注中亦注明发生纠纷由供方法院解决的字样。双方在合同及送货单中的上述管辖约定,是选择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东港公司所在地在德××县,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叠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叠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东港公司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6月15日,而本案所涉货物的送货时间发生在2012年8月,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审依据该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显属错误;2、送货单仅是送货、接受货物的凭证,不能替代合同,送货单上备注的协议管辖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港公司作为供方与叠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的协议管辖约定,内容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虽是2011年6月15日,但东港公司起诉时称实际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况且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供货的起止时间未作限定,仅约定每月供货,即便合同签订时间确实是2011年6月15日,凭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叠成公司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缺乏相应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供方东港公司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叠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