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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武传扬与林启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传扬,林启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武传扬。被告林启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文盛。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原告武传扬与被告林启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传扬、被告林启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传扬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林启发驾驶轿车将行走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启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9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启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到医院检查时,医院证明原告无伤,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应当以发票和医嘱用药为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工作状况,否则误工、护理费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属于软组织挫伤,误工期应在15-30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林启发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新浦区繁荣路时未确保安全,该车与行人武传扬身体相刮,造成武传扬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启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武传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传扬支出医疗费156.7元,被告林启发垫付医疗费633.8元。2013年1月15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武传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足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营养期贰周。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苏G×××××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武传扬受伤前在江苏茂联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启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G×××××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林启发承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为156.7元,对于原告在康济大药房购买的药品,因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80元;3、误工费,按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341元、原告误工77天,计算为5556元;4、护理费,按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341元、原告需要护理14天,计算为101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6、法医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353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被告林启发垫付的医疗费633.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传扬各项损失83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林启发垫付款633.8元;三、驳回原告武传扬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启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传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