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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覃某乐与蓝某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乐,蓝某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63号原告覃某乐,男,壮族,居民,住广西××自治县××镇××社区××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蒙某照,都安瑶族自治县XXXX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宁,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自治县××乡××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韦某文,广西XXX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乐与被告蓝某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玉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娉婷担任记录。原告覃某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某照、被告蓝某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韦某庆是朋友关系。2010年2月12日,韦某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满后,韦某庆未能偿还,经原告催款,韦某庆口头许诺到2011年取得工程款后清偿,并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11年春节后韦某庆不幸身亡。事后,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交涉,但被告避而不见。被告与韦某庆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有清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覃某乐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蓝某宁的身份情况及与韦某庆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韦某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韦某庆催款的事实;5、证人韦某某、覃某、陈某虎某某的证言,证明韦某庆借款及原告催款,韦某庆答应还款的事实。被告蓝某宁辩称,本案应追加韦某庆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韦某庆”,与韦某庆本人平时的签名不一致,不是韦某庆本人所签;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韦某庆于2011年5月15日死亡;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韦某庆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蓝某宁、女儿韦宇某、儿子韦某、父亲韦启某、母亲雷映某,应追加其他继承人为共同被告,本案遗漏当事人;3、(2011)西民一初字第22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类似案件,均追加所有的法定继承人为共同被告;4、发货清单复印件七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韦某庆”三个字的字迹与韦某庆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借条上的签名不是韦某庆本人所写。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借条不真实,借条上的签名“韦某庆”与韦某庆生前的签名不相符,应不是韦某庆本人所签,且被告没有听韦某庆提到过该笔借款;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不合法,证人周某本人未到庭作证,其陈述的内容亦不能证明韦成庆向原告借款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借钱的事实和追债的事实,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作为参考;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等单据上的签名是否为“韦某庆”,被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单据上的签名是韦某庆本人所签,签字的方式不一样,不能当然否定原告借条上的签名是韦成庆所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4,但其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借条上“韦某庆”的签名不是韦某庆本人所签,被告还有责任提供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本案开庭审理时,本院已告知被告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人周某的某某证言及证人韦某某、覃某、陈某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韦某庆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韦某庆催款的事实,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乐与韦某庆系朋友关系,被告蓝某宁与韦某庆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2日,韦某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覃某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韦某庆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覃某乐多次催告,韦某庆仅偿还了3000元。2011年5月15日,韦某庆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5月29日,原告覃某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蓝某宁偿还借款。后原告撤诉。2013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蓝某宁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不按期偿还的,应偿付逾期利息。韦某庆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借贷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蓝某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其经营活动,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蓝某宁负有连带清偿原告覃某乐30000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韦某庆已经偿还的3000元予以扣除。被告蓝某宁要求追加韦某庆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其他法定继承人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追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覃某乐有证据证实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是2010年6月,最晚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第一次起诉之日,在此期间内,原告覃某乐向借款人韦某庆催款及韦某庆的还款,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5月29日起重新计算2年,原告覃某乐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宁偿还原告覃某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已支付的3000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蓝某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5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玉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