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韦梅姿等四人与被告黄海基、覃克明、苏朝安、苏朝康、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梅姿,韦成辉,曾汉昭,黄月星,黄海基,覃克明,苏朝安,苏朝康,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韦梅姿。原告韦成辉。原告曾汉昭。原告黄月星。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蕾,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黄海基。被告覃克明。被告苏朝安。被告苏朝康。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4514870-4。法定代表人薛勇光,董事长。被告苏朝安、苏朝康、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梅姿、韦成辉、曾汉昭、黄月星与被告黄海基、覃克明、苏朝安、苏朝康、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梅姿、韦成辉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蕾,被告黄海基、覃克明及被告苏朝安、苏朝康、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覃克明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3月2日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梅姿等人诉称,2012年5月,被告黄海基、覃克明共同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桂A373**号二手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12年5月中旬将车辆过户到被告黄海基名下。两被告约定将该车用于合伙经营拉泥生意。2012年6月9日上午,被告覃克明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灯光系统等不合格的桂A3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40745乡道从武鸣往马山方向行驶,曾XX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9点20分左右,在武鸣县40745乡道0KM+700m(红岭市场路段)处,因覃克明驾车右转弯变更车道往右侧报废场时不注意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刮后曾XX被桂A373**号车前轮碾压,造成曾XX当场死亡及其驾驶的电动车严重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2年6月27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覃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海基已为该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武鸣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苏朝安、苏朝康是兄弟,二人共同承包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武鸣县城农坛路、香山大道北段、农坛路延长线景观改造工程》位于农坛路延长线红岭路段的工程项目。2012年5月初,被告黄海基、覃克明与被告苏朝康口头协商,由黄海基、覃克明提供运输车辆,到苏朝康指定的工地运输规定数量的泥土至指定地点,由苏朝康安排上下班时间,下雨天休息。晴天必须完成苏朝康安排的拉泥数量才能下班,工资按拉泥数量及运输距离计算,近距离每车50元,远距离每车80元,工资、油费由苏朝安、苏朝康共同支付。经苏朝康同意,黄海基、覃克明轮流利用桂A373**号车为苏朝安、苏朝康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当天,覃克明按照苏朝康要求运输土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曾XX死亡。受害人曾XX于2012年6月11日火化,原告韦梅姿、韦成辉及曾XX的其他8名近亲属为料理丧事发生了6个工作日的误工损失,韦梅姿、韦成辉还发生了住宿费、交通费损失。曾XX是原告曾汉昭、黄月星的女儿,曾汉昭、黄月星共生育四名子女,名为黄XX、曾X、曾X杰及曾XX,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黄XX系贰级肢体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不承担扶养父母的义务。原告曾汉昭长年卧病在床,经常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支付的部分一直是由曾XX及曾X、曾X杰负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武鸣县营销服务部已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了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及1000元的电动车修理费,被告黄海基、覃克明于2012年6月11日赔偿丧葬费16000元,2012年10月9日赔偿死亡赔偿金80000元。曾XX的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5名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黄海基、覃克明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武鸣县营销服务部已经支付的190000元死亡赔偿金,余下187080元死亡赔偿金及1076元丧葬费应由5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覃克明作为肇事者应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黄海基作为覃克明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与覃克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朝安、苏朝康作为雇主,应与雇员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经营资质的承包人,存在过错,应与承包人苏朝安、苏朝康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5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7080元、丧葬费1076元、交通费41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曾汉昭生活费21413元、黄月星214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5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原告韦梅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武鸣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南宁市江南派出所户口证明、南宁市滨湖派出所人口查询表、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提供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武鸣县公安局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武鸣县陆斡镇中心校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武鸣县陆斡派出所证明、残疾人证明,拟证明受害人曾XX有3个兄弟,弟弟黄XX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3、黄海基、覃克明证言,拟证明两人系合伙关系,愿意就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红岭拉土方清单,拟证明苏朝安、苏朝康雇佣黄海基、覃克明拉土方的事实,所运土方系苏朝安、苏朝康承包的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武鸣县城农坛路、香山大道北段、农坛路延长线景观改造工作》红岭路段土方;5、鉴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肇事车辆桂A373**号系不合格车辆,肇事司机存在重大过错;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7、火化证明书及武鸣县殡仪馆收费专用收据,拟证明被害人曾XX因交通事故死亡及火化费用;8、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拟证明桂A373**号车车主及被保险人为黄海基,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武鸣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9、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桂A373**号车车主为黄海基;10、赔偿协议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在责任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11、武鸣县鸿运有限公司发票,拟证明办理丧事包车费1000元;12、油费发票,拟证明为办理丧事支出油费3100元;13、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办理丧事住宿费1000元;14、赔偿协议书,拟证明黄海基、覃克明已赔偿80000元死亡赔偿金给原告;15、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曾汉昭患病支付的医疗费属于需要子女支付的抚养费;16、赔偿说明,拟证明黄海基、覃克明已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万元(含保险)、丧葬费1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207000元;17、广西招标网招标公示、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拟证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系土方发包单位;18、录音光碟,拟证明黄海基、覃克明与苏朝安、苏朝康系雇佣关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朝安、苏朝康系承包关系;19、蒙XX、杨XX证人证言,拟证明黄海基、覃克明与苏朝安、苏朝康系雇佣关系。被告黄海基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100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20000元为宜。被告黄海基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覃克明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意见。被告覃克明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苏朝安、苏朝康辩称:一、原告近亲属曾XX系与被告覃克明发生交通事故,覃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是事故直接侵权人,应由覃克明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黄海基、覃克明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黄海基、覃克明共同出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合伙经营土方搬运生意,负责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武鸣县城农坛路、香山大道北段、农坛路延长线景观改造工程》的部分土方搬运,其与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按近距离每车50元、远距离每车80元计酬,拉运时间自由调配,只要有土方需拉运,何时都可以拉,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指示安排。故此,被告黄海基、覃克明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黄海基、覃克明是承揽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是定作人或发包人。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或发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承揽人自担责任;三、答辩人是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受公司委派负责《武鸣县城农坛路、香山大道北段、农坛路延长线景观改造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答辩人代表公司将土方搬运工作交由被告黄海基、覃克明,报酬由公司支付,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如有不当,由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答辩人与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四、原告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答辩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是亲友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每天100元、农民每天52.3元的标准计算3天3人。交通费发票与实际支出不一致,应根据实际开支确定为15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不能单列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曾汉昭有退休金收入无需扶养,黄月星的生活费应按4人扶养计算。被告覃克明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苏朝安、苏朝康一致。被告苏朝安、苏朝康、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红岭工地运土方清单及现金支出凭单,拟证明被告黄海基完成工程量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情况;2、送货单,拟证明被告黄海基已预领柴油合计377.21升,折合油款2900元;3、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武鸣县城农坛路、香山大道北段、农坛路延长线景观改造工程》承包权;4、建筑业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壹级资质。被告苏朝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黄日、陆劲兴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黄海基、覃克明与苏朝安、苏朝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9日上午,被告覃克明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灯光系统等不合格的桂A3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40745乡道从武鸣往马山方向行驶,曾XX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9点20分左右,在武鸣县40745乡道0KM+700m(红岭市场路段)处,因覃克明驾车右转弯变更车道往右侧报废场时不注意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刮后曾XX被桂A373**号车前轮碾压,造成曾XX当场死亡及其驾驶的电动车严重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2年6月27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62012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克明驾驶超重且制动系等不合格的机动车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不注意安全行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覃克明驾驶的桂A37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海基。被告黄海基、覃克明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桂A373**号车,约定将车辆登记在黄海基名下,并约定将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用于合伙经营拉泥生意。事故发生时,覃克明驾车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武鸣县城农坛路、香山大道北段、农坛路延长线景观改造工程》位于农坛路延长线红岭路段的工程项目搬运土方,油费自理,自行维修车辆,平时运输的具体时间、车次由各个车主自主决定。按搬运距离计酬,每车报酬50-70元不等。被告黄海基已为该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武鸣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死者曾XX于1964年8月25日出生,系武鸣县城厢镇居民。其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曾汉昭、母亲黄月星,女儿韦梅姿、儿子韦成辉。曾XX父亲曾汉昭、母亲黄月星共生育曾XX等四个子女,长子黄XX因交通事故致残,右上、下肢功能重度障碍,属贰级肢体残疾。再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武鸣县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被告黄海基、覃克明于2012年6月11日赔偿原告丧葬费16000元,2012年10月9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还查明,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覃克明犯交通肇事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覃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覃克明未上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覃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克明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武鸣县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1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覃克明驾驶超重且制动等不合格的机动车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不注意安全行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海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之一,虽无过错,但其与覃克明系合伙人,且与覃克明共同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现被告黄海基愿意与被告覃克明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覃克明、黄海基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搬运土方,按搬运距离计酬,每车报酬50-70元不等,油费自理,自行维修车辆,拉运土方的时间、车次自主决定,故被告黄海基、覃克明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黄海基、覃克明是承揽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是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承揽人自担责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运输,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但其行为与事故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发包给苏朝安、苏朝康,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覃克明、黄海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根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曾XX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854元计算二十年,即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17076元,按参照二O一二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计算六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4100元,受害人亲属确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柳州市往返武鸣县、武鸣县城至陆斡镇玉秀村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4、住宿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是10名亲戚奔丧2天的住宿费,因原告在武鸣县陆斡镇玉秀村办理曾XX后事,其请求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800元,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对城镇居民参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按10人6天过高,按4人3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2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2826元,原告曾汉昭、黄月星的年龄均超过75周岁,均属城镇户口,生育曾XX等4名子女,因黄XX属右上、下肢功能重度障碍的残废人,不承担扶养父母的义务,所以被扶养人黄月星的生活费,应按照二O一二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2848元计算5年除以3,即21413元,原告曾汉昭享受退休金,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被告覃克明已被判处刑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7769元,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部分307769元由被告覃克明、黄海基承担,由于覃克明、黄海基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6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故覃克明、黄海基仍应赔偿原告2117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克明赔偿原告韦梅姿、韦成辉、曾汉昭、黄月星死亡赔偿金208493元、丧葬费107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211769元;二、被告黄海基对上述被告覃克明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梅姿、韦成辉、曾汉昭、黄月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3元,减半收取2832元,由原告韦梅姿、韦成辉、曾汉昭、黄月星负担770元,被告黄海基、覃克明负担206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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