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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彦明与宋立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民初字第7号原告闫某某,女,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被告宋某某,男,住沾化县。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认识并于2011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脾气差异很大,彼此不能相处。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尤其使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经常与异性有不正常来往,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对婚姻彻底死了心,坚决要求离婚,故具状法院,要求依法裁决。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夏通过上网相识,于2011年12月9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于2012年1月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原告自2012年7月始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其间,原被告双方再未见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较一般,且婚后两人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从审理情况看,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孙民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傅伟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