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蓥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阳某杰诉胡某生离婚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杰,胡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阳某杰,女,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生,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阳某杰与被告胡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雄,被告胡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杰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恋爱,200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确定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大儿子胡某,现年6岁,二女儿阳某,现年2岁。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被告胡某生多次殴打原告阳某杰,2011年冬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阳某杰认为与被告胡某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由被告胡某生抚养成人,婚生女阳某由原告阳某杰抚养成人,原、被告互不给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阳某杰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原告阳某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阳某杰的基本情况;3、被告胡某生及婚生子胡某、婚生女阳某常住人口登记表3页,证明被告胡某生及婚生子胡某、婚生女阳某的基本情况;被告胡某生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六年了,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胡某生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恋爱,2007年2月28日在华蓥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并于2006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胡某,于2011年3月14日生育次女阳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争吵,原告阳某杰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生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杰与被告胡某生认识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争吵,但是夫妻之间有一些争吵也是正常的,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体谅,改正缺点,勤俭持家,共同抚育子女,是完全可以家庭幸福,白头到老的,因此原告阳某杰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杰要求与被告胡某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阳某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