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珠海连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连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行初字第2号原告珠海连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万山镇府附楼303室之一。法定代表人吴观宝。委托代理人缪亚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魏文新,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灿,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唐永福,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梁恩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连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连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观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亚峰,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灿、郑晓明,第三人唐永福的委托代理人梁恩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5日,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永福在原告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于2012年6月7日16时30分许在工地拆外墙钢管时,不慎从高空坠落。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诊断其受伤情况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血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2、闭合性脑外伤,左侧8-10肋骨骨折;3、L2椎体骨折,L1-3左侧横空骨折;4、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被告认为唐永福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于2012年6月7日所受的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血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闭合性脑外伤、左侧8-10肋骨骨折、L2椎体骨折、L1-3左侧横空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妥投签收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疾病证明书、第三人病历资料、现场证人证明、外脚手架搭设合同书、永泰假日公馆排栅工程量、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合同书、永泰假日公馆孟令友人工结算、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协议书等。原告诉称,一、本案事实。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珠海市金湾区的永泰假日公馆。2010年10月26日,关连德代表大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脚手架搭设合同书,将永泰假日公馆工地外墙钢管排山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上原告的经营范围仅包括室内装饰设计(凭资质证经营)、水管道安装;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水暖器材的批发、零售,原告并不具备安装建筑物外墙钢管排栅的资质。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孟令友签订工作合同书,由孟令友承包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孟令友后又雇佣唐永福为工人,具体做事。2012年6月7日,唐永福在大唐公司承包的永泰假日公馆工地施工中受伤。二、原告与唐永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可知,该工程存在层层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大唐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孟令友,唐永福是由孟令友雇佣来具体做事的,因此原告与唐永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唐永福的用人单位。三、唐永福所受伤情依法不应认定为原告是用人单位的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与唐永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唐永福的用人单位,唐永福不是原告的职工,并且唐永福受伤的场所是在大唐公司承建的永泰假日公馆工地,因此唐永福所受伤情不应认定为原告是用人单位的工伤。四、被告认定工伤程序不合法。原告是在法定代表人吴观宝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前往被告处签收的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询问被告为何在作出工伤认定前不通知原告进行调查。被告回复称已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询问通知给原告,还称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观宝本人签收,但事实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观宝及原告工作人员,从未签收过相关的邮寄材料。事后原告为查明送达情况,前往邮局调查,邮局签收回执显示是“黄团”签收,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观宝或原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事实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仅凭唐永福一家之言,就草率地认定原告是用人单位,唐永福所受伤情属于原告是用人单位的工伤,是非常不负责任的,更属于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送达询问通知时是通过邮寄方式,而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却直接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观宝,原告怀疑被告有意不让原告答辩,剥夺原告辩解的权利,此种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坚决应予撤销。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外脚手架搭设合同书、工作合同书、原告营业执照、EMS邮寄单、证明、关于加强建筑施工脚手架搭设安全管理的通知。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2012年9月24日,第三人唐永福的近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相关补正材料在2012年10月23日收齐。被告在受理唐永福的申请后,随即对受伤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被告查明以下相关的事实:2010年10月26日,关连德代表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脚手架搭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永泰假日公馆”工地的外墙钢管排山工程。然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观宝与孟令友签订一份工作合同书,孟令友即进入工地负责排山搭设、拆卸工作。在2012年6月,孟令友召集龚光军、唐永福等人到“永泰假日公馆”工地工作。2012年6月7日16时30分许,唐永福在“永泰假日公馆”工地拆外墙钢管时,不慎从高空坠落。事故发生之后,唐永福先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救治。相关病历材料证明,唐永福在意外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血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闭合性脑外伤,左侧8-10肋骨骨折,L2椎体骨折,L1-3左侧横空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二、被告作出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主张,不应认定由其承担唐永福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上述事实,第三人唐永福因事故受伤的情形明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称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其与唐永福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唐永福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观点于法无据。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明文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样的,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也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告认定唐永福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被告作出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观点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为金湾区工伤保险事项的主管部门,被告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责。本案中,唐永福近亲属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在经过充分的调查之后,被告认为唐永福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遂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永福答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着劳动关系。本案事实是很清楚的,广东大唐建设公司承建珠海市金湾区“永泰假日公馆”。2010年10月26日,大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外脚手架搭设合同书,将“永泰假日公馆”工地的外墙钢管排山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又请来工人孟令友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并与孟令友签订了工作合同书。孟令友又请来了包括第三人唐永福在内的若干工人具体施工。换句话说,“永泰假日公馆”工地的外墙钢管排山工程是由原告承包的,第三人受伤之时即在该工地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具体施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第三人作为劳动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实实在在存在着劳动关系。而原告在诉状中根据原告的经营范围,称其不具有安装建筑物外墙排山工程的资质。但是原告不仅与总承包方大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还提供搭设外墙排山的建筑用材,即钢管、扣件及安全网等材料,而且原告配合工地的施工进程,在主体工程向上修建过程中,不仅将该工地的外墙排山搭上去了,在主体工程完工之后,也将外墙排山拆了下来。因此,原告自称其无资质,却实际完成了具体施工,显然与实际不符,完全是在推脱责任。原告在起诉书还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孟令友,第三人是孟令友雇请的工人,不是其工人。但是根椐原告与孟令友签订的工作合同书的约定,乙方即孟令友一方要听从甲方(即原告方)工作人员指挥,如乙方工作有问题要提前与甲方人员商量作决定。工作合同书第七条还约定了工资支付方式。也就是说,原告与孟令友之间不是一种承包关系,孟令友是受原告管理的,孟令友是原告聘请来的一位具体安排管理排山工程搭拆的负责人员,孟令友请来的工人包括唐永福在内是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具体施工,工资也是由原告支付出来,第三人唐永福理所当然就是原告的工人。现原告称第三人是孟令友请来的工人,不是其请来的工人,与其无关,同样是在推脱责任。二、本案被告作出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是完全正确的。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唐永福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如原告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搭设合同书,原告与孟令友签订的工作合同书,龚光军和唐洪平证人证言,孟令友在珠海市公安局红旗镇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被告在收到唐永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供的证据后,再经过调查核实,最后作出了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永泰假日公馆的桩基础、土建等工程。2010年10月26日,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脚手架搭设合同书,将永泰假日公馆工程中的工地外墙钢管排山工程以包工包期的方式分包给了原告。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孟令友签订工作合同书,将永泰假日公馆工地外墙钢管排山工程项目转包给孟令友。孟令友组织了包括第三人唐永福在内的工人施工。2012年6月7日,第三人唐永福在永泰假日公馆工地拆外墙钢管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2012年9月24日第三人唐永福的近亲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于2012年10月23日补正材料。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9月28日邮寄送达到原告的登记注册地址。2012年11月5日,被告作出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永福的用人单位为原告,2012年6月7日16时30分许,唐永福在工地受的伤为工伤。孟令友和另一工友龚光军均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承包了永泰假日公馆的外墙钢管排山工程,第三人唐永福是在工地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设计(赁资质证经营)、水管道安装;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水暖器村的批发、零售。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认定唐永福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唐永福于2012年6月7日在拆除永泰假日公馆工地外墙钢管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从广东大唐建设公司处承包永泰假日公馆的工地外墙钢管排山工程,后转包给孟令友,再由孟令友聘请唐永福等工人具体施工,孟令友作为自然人,没有证据显示孟令友取得了相应的用人单位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即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承担唐永福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第三人唐永福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据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不具备安装建筑物外墙钢管排栅的资质,本院认为施工资质并非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必然条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备搭设脚手架的资质,以及原告与广东大唐建设公司之间的承包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对第三人唐永福负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称未收到过被告作出的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双方提交的邮件详情单及记录则显示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的登记注册地址邮寄送达,2012年9月28日由一位叫“黄团”的人代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送达并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送达的相关规定,邮寄送达是有效的送达方式,法人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原告辩称其早已于2009年就不在登记地址办工,本院认为即使如原告所言其相关负责人未收到被告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主要过错也在于原告自身不及时变更公司登记注册地址。原告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与第三人唐永福提供的联系地址一致,被告按原告登记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邮寄送达为有效送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劳社工决字(2012)0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珠海连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伏 峰审 判 员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潇潇 关注公众号“”